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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794号

原告莱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广远、张煜桦、张建林、张国昌、崔晓卫、烟台高尚海珍品有限公司、莱州市华兴塑料密封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广远,张煜桦,张建林,张国昌,崔晓卫,烟台高尚海珍品有限公司,莱州市华兴塑料密封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794号原告莱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柱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晓玲,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远,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煜桦,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建林,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国昌,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崔晓卫,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烟台高尚海珍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东福,经理。被告莱州市华兴塑料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国昌,经理。

原告莱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广远、张煜桦、张建林、张国昌、崔晓卫、烟台高尚海珍品有限公司、莱州市华兴塑料密封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玲、被告张煜桦、张建林、被告莱州市华兴塑料密封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远、崔晓卫、烟台高尚海珍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广远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借款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分次向被告发放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华兴塑料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张国昌、张煜桦、烟台高尚海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尚海珍品公司”)、张建林、崔晓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六被告对高广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以购参苗、鱼苗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还款,又新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开始欠付利息,构成违约,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9.3.5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广远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高广远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7877.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3、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4、赔偿律师代理费13511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1200元;5、被告张煜桦、张建林、张国昌、崔晓卫、高尚海珍品公司、华兴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煜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13万多元的律师费用无法负担。

被告张建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张国昌、华兴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高广远、崔晓卫、高尚海珍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广远与被告张煜桦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高广远与原告莱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同意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期内,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内,向甲方(被告高广远)分次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甲方支付的款项(包含乙方依本合同项下合同划收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乙方有权予以变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煜桦、张建林、崔晓卫、高尚海珍品公司、张国昌、华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六被告为被告高广远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含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高广远发放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5年5月16日,后被告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2015年5月18日,被告高广远以购买参苗、鱼苗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依约将300万元存入被告高广远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7.6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6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后,被告高广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共欠付利息67877.6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35115元。原告还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险费1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查询材料、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及贷款信息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律师收费标准通知及收费计算明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张煜桦、张建林、张国昌、华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因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被告张建林、张国昌还主张,其提供保证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为其填写的个人资料与事实不符,二保证人的实际收入并没有那么高,实际并无足够经济能力提供保证。对此二被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被告高广远、崔晓卫、高尚海珍品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广远在借款发放后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立即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因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5月16日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广远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煜桦、张建林、崔晓卫、高尚海珍品公司、张国昌、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煜桦、张建林、崔晓卫、高尚海珍品公司、张国昌、华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高广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135115元,因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损失的承担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11200元,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高广远、崔晓卫、高尚海珍品公司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广远给付原告莱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67877.60元,共计3067877.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广远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张煜桦、张建林、崔晓卫、烟台高尚海珍品有限公司、张国昌、莱州市华兴塑料密封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4元,减半收取162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57元,由被告高广远负担20672元,由原告承担585元。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高广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20672元,被告张煜桦、张建林、崔晓卫、烟台高尚海珍品有限公司、张国昌、莱州市华兴塑料密封件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浩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