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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3968-1号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与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968-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负责人汤旭东。被执行人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相阳。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王兴利。被执行人相阳。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与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金额存款。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股权为轮后查封,暂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9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

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