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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1568号

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XX,陈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568号原告李XX。被告陈XX。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陈XX在原告李XX处借款3万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2、被告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陈XX向原告李XX借款3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3个月内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