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84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先涛,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华某某(系被告华先涛之父)。委托代理人沈艳丽,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华先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仿初,被告华先涛的委托代理人沈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01月07日,自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郑某某驾驶重型货车在自贡市沿滩区境内与被告华先涛相撞,造成华先涛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先涛受伤后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华先涛承担次要责任”。自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在原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07月23日自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单位。要求原告单位在承保的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32262.98元。经过富顺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2年12月03日以(2012)富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单位除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以外,还要承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65504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承担80%,被告华先涛及监护人承担20%。原告单位在全额赔偿65504元后,对华先涛应承担的20%的费用13100.80元,享有追偿权。原告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华先涛支付该13100.80元。
被告华先涛辩称:原告举示的富顺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未出庭参加诉讼;该案中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费用不合理,车辆定损没有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车辆维修费过高,不合理。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01月07日,案外人自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郑某某驾驶重型货车在自贡市沿滩区境内与被告华先涛相撞,造成华先涛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先涛受伤后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华先涛承担次要责任”。自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在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07月23日自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要求本案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32262.98元。后本院于2012年12月03日以(2012)富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除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以外,还要承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65504元。根据责任划分,案外人自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责任为80%,本案被告华先涛及监护人应承担20%。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全额赔偿65504元后,对华先涛及监护人应承担的20%的费用13100.80元,享有追偿权。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案外人自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在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自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郑某某驾驶重型货车与被告华先涛相撞,造成华先涛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华先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2012)富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除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以外,还要承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65504元。确认责任划分为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80%,被告华先涛及监护人承担20%。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全额赔偿65504元后,对华先涛应承担的20%即13100.80元,享有追偿权。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依据本院(2012)富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华先涛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先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31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元,保全费151元,合计279元,由被告华先涛全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大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