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1月7日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银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26号“中国移动通讯”门市,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卷帘门撬坏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室内的电脑液晶显示器2台、键盘5个盗走。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0元。2、201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32号“联通盛军营业厅”,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包某某放在柜台内的多种品牌���机共计45部盗走。被盗手机中6部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800元。3、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12号1门“移动通讯”门市,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室内的台式电脑1台、焊机1台、电压表1台、手机套80个、充电器头6个、手机耳机9个、充电器线5条、手机屏幕钢化膜30个盗走。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97元。4、2016年1月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38号“中国移动联通仙鹤营业厅”,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国某某放在室内的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随身收音机3台、多种品牌手机共计42部盗走。当日11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1号“小北手机市场”内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0元。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就盗窃被害人包某某多种品牌手机共计39部按评估价值予以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余某某、包某某、李某某、国某某的陈述;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马某某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27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涉案损失人民币五千八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包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美淇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