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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94号

告中国重汽集团包头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与韩国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包头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韩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94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包头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冬,该公司总裁。委托人代理人张军尧,中国重汽集团包头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乔书龙,中国重汽集团包头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韩国胜,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包头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尧、乔书龙,被告韩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包头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国胜系原告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按期支付工资。2015年7月1日,原告经营困难,濒临停产。经研究决定,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放假。但自2015年7月2日起,被告多次到青山区装备制造园区管委会聚众申诉。后经多方协调,原告组织被告等人开协调会,协调会上,被告等人拒绝签到,不服从原告管理。双方无法就放假期间管理和工资待遇达成一致。不得已,原告将放假改为拓展训练。但原告既不请假也不参加拓展训练。为此,原告依照公司规定中“无故旷工三日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此后,被告向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原告规定,无故旷工三日,应属自动离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办理停保手续合法,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

被告韩国胜辩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原告的《素质拓展训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息时间是早6:00至晚8:30。该时间严重超出了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出44小时的规定。在拓展训练中,原告未告知被告无故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原告系非法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结果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0年3月20日入职。第二次是2012年3月20日续签的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59.05元。截止到2015年6月份工资都是正常发放。7月21日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从2015年7月发了两天的工资,此后原告就停发工资。七月份工资按照放假工资每月1312元计算。2015年7月1日,原告经营困难,濒临停产。经研究决定,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放假。但自2015年7月2日起,被告多次到青山区装备制造园区管委会申诉。后经多方协调,原告组织被告等人开协调会,协调会上,双方无法就放假期间管理和工资待遇达成一致,原告将放假改为拓展训练。原告以被告既不请假也不参加拓展训练为由,依照公司规定中“无故旷工三日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另查明,包头市青山区2105年7月的最低工资标准系1640元每月,该部分含个人需要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三项保险和公积金。医疗保险个人承担2%,养老保险个人承担8%,失业保险个人承担1%。扣除个人承担部分,实发工资应为145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参加推展训练视为正常工作。在正常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拒绝参加拓展训练并不违法。原告自己也承认,7月份发的工资是放假工资,不是正常上班的工资。原告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当按照规定双倍支付离职补偿金。2015年7月份原告仅支付两天工资,未支付部分应予补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重汽集团包头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国胜离职补偿金33649.55元;

二、原告中国重汽集团包头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国胜2015年7月份工资7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付 洁

人民陪审员  薛际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