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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3295号

胡文杰与赵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文杰,赵景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295号原告胡文杰,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飞跃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景春,男,194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胡文杰与被告赵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梅、被告赵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杰诉称,2015年7月24日,赵景春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景春给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5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文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据:借据,证实赵景春向其借款50000元。赵景春辩称,胡文杰系其原来单位的领导。当年胡文杰给付其人民币50000元,指派其将此款作为礼金送交某单位,但礼金因故未送交,其将此款用于个人购房。因当时其所在单位的另一位领导张建胜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职工开支,此款现在仍未还清,其认为两笔款项都是职务行为,应相互抵消,故其不同意胡文杰的诉求。赵景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据:借条,证实张建胜向其借款100000元。赵景春对胡文杰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胡文杰对赵景春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胡文杰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该证据能够证实其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且赵景春没有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赵景春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该证据仅能证实张建胜向其借款,并不能证实胡文杰和张建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胡文杰、赵景春的当庭陈述,及对胡文杰、赵景春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胡文杰与赵景春原系同单位上下属关系。当年,胡文杰给付赵景春人民币50000元,指派其将此款作为礼金送交某单位,但礼金因故未送交,赵景春遂将此款用于个人购房,并于2015年7月24日为胡文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胡文杰指派赵景春将人民币50000元送交他人,赵景春未能完成送交任务,本应将人民币50000元返还胡文杰。因赵景春在未能将人民币50000元返还胡文杰的情况下,为胡文杰出具了借据,且得到胡文杰的认可,故双方在出具和接收借据之时,即形成了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胡文杰可以催告赵景春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故对胡文杰要求赵景春给付50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胡文杰要求赵景春给付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赵景春应自胡文杰主张权利之时(即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照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文杰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景春负担。(此款原告胡文杰已预交,被告赵景春在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胡文杰)。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