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449号原告金小辉,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金小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原以彭留灿、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彭留灿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2016)豫1426民初14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彭留灿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小辉诉称,2015年10月2日19时5分,彭留灿驾驶豫A×××××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街时,追尾撞上金小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金小辉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留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9421.3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赔偿费用,并在赔偿后依法取得对本案侵权人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彭留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小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金小辉因该事故受伤。2、豫A×××××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彭留灿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年检合格,彭留灿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C1)。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小辉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状况。5、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8327.25元,住院47天。6、交通费票据50张。用以证明交通费500元。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8、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1550元。9、夏邑县庄妍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商银行夏邑支行出具的原告2014年7月份—2015年9月份工资单三页、夏邑县庄妍服饰有限公司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以上在该公司上班,系该公司员工,工资由工商银行夏邑支行代发,平均每月工资为3535元,该公司经营场所和注册地为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南侧,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10、户口本一册。用以证明原告有一长女金照金,2006年4月1日出生,现年10岁,需抚养8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4、5有异议,结合原告医疗费实际花费,原告住院47天明显不实,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交住院医嘱单以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2、对证据6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3、对证据7有异议,虽然是法院委托,但鉴定意见与原告实际伤残明显不符,鉴定意见不客观,对原告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原告出院后距离评定伤残间隔期间明显过长,请求法院合理确定误工期间,不应简单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4、对证据9有异议,除非原告提交受伤期间工资流水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否则不能以原告主张标准计算误工费。5、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或收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交通费票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以采信。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4、夏邑县庄妍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工商银行夏邑支行出具的原告2014年7月份—2015年9月份工资单、夏邑县庄妍服饰有限公司查询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日19时5分,彭留灿驾驶豫A×××××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街南侧时,追尾撞上金小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金小辉受伤。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留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为此花去医疗费8327.25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55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1、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2、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原告金小辉在夏邑县庄妍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35元。原告金小辉与赵艳丽婚后生育一女孩金照金,2006年4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彭留灿驾驶豫A×××××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街南侧时,追尾撞上金小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金小辉受伤的事故,彭留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因涉案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所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计8327.25元;误工费应为3535元/月÷30天×205天=24155.83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47天=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47天=14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47天=47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6元/年×10%×20年=51152元;被扶养人金照金的生活费为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8年×10%÷2人=3154.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55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
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共计99144.8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937.6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387.63元,财产损失1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金小辉各项损失共计93937.63元;
二、驳回原告金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