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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790号

阮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阮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790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艳芬、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芬、魏晓妹,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被告婚前有两个儿子,双方经人介绍于199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尽心尽力为家庭操劳,先后帮助两个儿子成家立业,为大儿子带大孙女。2003年,原告发现与于某某(时年24岁)有婚外情关系,就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承诺与其断绝关系。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仍然与于某某私下联系,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亲自书写保证书,保证与其断绝一切联系,但原告发现至今为止被告的承诺没有实现。此外,被告在生活上屡次出尔反尔、欺瞒原告,严重伤害了应该的感情,对原告冷暴力、精神折磨。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为了被告及家庭呕心沥血,默默奉献,但被告的行为使得原本就已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一致,不真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被告婚前有两个儿子,双方经人介绍于199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产生过摩擦。2007年10月16日,被告胡秋成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坚决同于某某断绝一切往来,永不联系,坚决不做对不起你的任何事。如有再犯任你发落。坚决做到全心全意照顾你一辈子,全心全意和你过一辈子,全心全意做一个好丈夫,为了你的身体健康,为了你的晚年幸福,我愿意付出我的一切。保证人胡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胡某某甚至还写过离婚协议书。被告对保证书以及离婚协议书是其本人书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于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之所以书写是原告胁迫的结果。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是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互敬互爱,在共同努力下,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而且还创建了五好家庭。夫妻间偶尔产生一些摩擦仍属互相忍让磨合的过程,毕竟达不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认可曾书写过离婚协议及保证书,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作为已婚者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不能证实其存在过错。不论是在庭审还是庭后调解过程中,被告均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又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