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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907号

安达市启蒙客运校车专用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洪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达市启蒙客运校车专用服务有限公司,李洪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907号原告安达市启蒙客运校车专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安达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刘元彬,职务经理。被告李洪文,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安达市启蒙客运校车专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蒙公司)与被告李洪文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彬、被告李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蒙公司诉称,其公司经营校车服务业务。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洪文与本公司签订校车经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洪文以本公司的名义经营学生接送服务业务。经营期间,每年向本公司缴纳承包费8,000.00元。现被告李洪文尚欠承包费24,000.00元,经本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李洪文始终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被告校车与原告挂靠关系。李洪文辩称,其与原告启蒙公司签订校车经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不盈利,原告不收取其管理费。如果原告启蒙公司补偿2014年和2015年燃油补贴款13,300.00元和给别人的好处费8,400.00元,同意解除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启蒙公司与被告李洪文口头签订校车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洪文以原告启蒙公司的名义用本人购买的校车负责接送在校学生上学、放学服务业务。被告李洪文每年向原告启蒙公司交纳承包费。但被告未向原告启蒙公司交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校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合同交纳承包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启蒙公司补偿2014年和2015年燃油补贴款13,300.00元和给别人的好处费8,400.00元,其诉求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安达市启蒙客运校车专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文校车线路承包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晓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雪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