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3民申3号
申请人(原审原告):朝阳镇盛旺物资经销处。业主:沈春利。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马云峰,男,汉族,现住辉南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于相宝,男,汉族,现住辉南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卢胜利,男,汉族,现住辉南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方亮,男,汉族,现住辉南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玉国,男,汉族,现住辉南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于瑞平,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原审原告朝阳镇盛旺物资经销处与原审被告马云峰、于相宝、卢胜利、方亮、王玉国、于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辉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9日,申请人朝阳镇盛旺物资经销处(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院 长 张丽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靳丰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