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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2064号

原告王昆龙与被告路忠祥、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昆龙,路忠祥,武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064号原告王昆龙,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光华路。被告路忠祥,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龙昌园小区。被告武莉,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路忠祥之妻。

原告王昆龙诉被告路忠祥、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忠祥、武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路忠祥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路忠祥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路忠祥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17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两份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路忠祥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清偿原告欠款。二被告路忠祥、武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路忠祥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路忠祥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路忠祥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交付钱款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路忠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届期路忠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述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换言之,只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为例外。本案中,原告所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武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有约定该借款属于路忠祥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双方就财产和债务如何进行分配和分担的约定。综上,原告所述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二被告路忠祥与武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昆龙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另外15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月利率均为2%)。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路忠祥、武莉承担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斌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