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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730号

孙家芝与黄俊、蔡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家芝,黄俊,蔡志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730号

原告:孙家芝,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江生,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俊,农民。

被告:蔡志春,农民,安徽省庐江县金牛中学老师。

原告孙家芝与被告黄俊、蔡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江生、被告黄俊、蔡志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家芝诉称:2015年6月25日,黄俊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0‰计息,蔡志春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按约将10万元出借给黄俊,期间,黄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黄俊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蔡志春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黄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4‰计息,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计息72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4‰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蔡志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黄俊、蔡志春承担。黄俊在庭审中辩称:向孙家芝借款10万元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0‰计息属实,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孙家芝主张诉求利率过高,借款时,孙家芝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对已支付按月利率50‰计息中不合法部分要求冲抵今后所欠的利息,不同意孙家芝的诉讼请求。蔡志春在庭审中辩称:黄俊向孙家芝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50‰计息,利率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为黄俊借款担保期限为2个月,黄俊目前有固定收入,该债务应由黄俊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黄俊向孙家芝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0‰计息,期限3个月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当即,黄俊向孙家芝出具1份借条,蔡志春为黄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未约定保证范围,并在黄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当日,孙家芝将借款10万元出借给黄俊。期间,黄俊按约定向孙家芝支付利息25000元(按月利率50‰计息,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后,未再向孙家芝归还借款本息。蔡志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家芝提供借条1份,证明黄俊向孙家芝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蔡志春为黄俊的该笔借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方式,但未约定保证范围等事实;2、孙家芝与黄俊当庭陈述:证明双方借款数额、约定限期、约定月利率以及支付利息25000元等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俊向孙家芝借款10万元,有黄俊向孙家芝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款时虽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但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孙家芝要求按月利率24‰计息的请求,显然超过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俊、蔡志春对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期间,黄俊虽按约向孙家芝支付利息25000元(按月利率50‰计息,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但依法黄俊应支付此间借款利息15000元(按年利率36%计息),对超出部分10000元,应视为归还孙家芝本金1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黄俊应归还孙家芝下剩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家芝主张黄俊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期间利息为5400元(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对孙家芝主张支付7200元的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蔡志春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蔡志春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孙家芝要求蔡志春对黄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黄俊辩称借款时孙家芝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家芝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此后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95400元;

二、被告蔡志春对被告黄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家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黄俊、蔡志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晶(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款利息15000元(按年利率36‰计息),对超出部分10000元,应视为归还孙家芝本金1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黄俊应归还孙家芝下剩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家芝主张黄俊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此期间利息为5400元(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对孙家芝主张支付7200元的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蔡志春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蔡志春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孙家芝要求蔡志春对黄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黄俊辩称借款时孙家芝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家芝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95400元;

二、被告蔡志春对被告黄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家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黄俊、蔡志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晶(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