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1执64号之一

黄天炜与李世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天炜,李世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天炜,教师。被执行人李世杰。申请执行人黄天炜与被执行人李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天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世杰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1、2号(阳朔东街)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9.70平方米(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现因申请执行人黄天炜与被执行人李世杰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世杰于2016年7月30日前履行交款义务;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李世杰名下的房产提起评估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