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7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1号。负责人周福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建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景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津南支行”)诉被告曹景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津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景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曹景英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期限10年并以所购曹景英名下位于静海县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40-8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1年9月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5年8月1日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曹景英处于失联状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38801.77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468.31元,本息合计1465270.08元;被告偿还自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银行会计系统依据借款合同计算的数额为准);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景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3、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该房屋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4、贷款本金逾期单据1份,证明被告欠付本息金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曹景英与原告农行津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房产,并以所购曹景英名下坐落于静海县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40-8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罚息、复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1年9月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38801.77元,利息26091.79元,罚息268.2元,复利108.32元,合计1465270.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景英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曹景英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现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景英清偿借款本金1438801.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财产作抵押,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曹景英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贷款本金1438801.77元,及截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26091.79元,罚息268.2元,复利108.32元,合计1465270.08元。被告曹景英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自2015年11月9日至借款还清日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对曹景英名下坐落于静海县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40-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景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鹏
代理
审判员 司 瑞
人民陪审员 刘恩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