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490号原告李韶玉。被告赖闽军。
原告李韶玉诉被告赖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赖闽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5年6月25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3%。此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一直拒不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赖闽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2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60000元的逾期利息(2015年6月25日前拖欠利息5400元及之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韶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赖闽军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赖闽军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5年6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4、赣州银行对账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赖闽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韶玉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韶玉与被告赖闽军系邻居。2013年7月1日及2014年4月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被告两次取得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李韶玉手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李韶玉手人民币计陆万元整(¥60000.00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叁计算,欠2015年6月25日前利息5400元,2015年6月25日后利息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金260000元、2015年6月25日前结欠利息5400元及后续利息一直拒不支付,故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赖闽军在安远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安远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项目工程款320000元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韶玉与被告赖闽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双方在2015年5月27日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月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关于双方在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上约定的2015年6月25日前结欠利息54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利息是被告对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3个月结欠的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将结欠利息核减为3600元。被告赖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闽军应当归还原告李韶玉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6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被告赖闽军应当归还原告李韶玉在2015年6月25前所结欠的利息3600元;
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赖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赖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9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永平
代理
审判员 廖晓津
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钟高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