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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终100号

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苏武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丹,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琳,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梁平工业园区松竹雅苑商住综合配套楼A10栋。

法定代表人:赵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琰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中和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苏公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成,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经理。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益劳务公司”)与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建筑公司”)、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禄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有益劳务公司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有益劳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玉屏建筑公司为完成其所承包的威宁县武装部及国际新城项目建设,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威宁县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国禄实业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人,担保玉屏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内容、工期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未按期开工违约30天(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50,480元(包括管理人员误工损失39,000元;钢管扣件租金损失90,000元;机具租金损失21,480元);2、拖欠工程款违约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27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为122,533.27元;3、未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79,655.56元(参见《庭前和解协议》保证金退还时间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25日);4、终止合同导致原告违约给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1,488,520元(钢管扣件租金180,000、人货电梯31,980元、机具42,960元、机具销售部分的保管维护费342,700元、被第三方收取的定金100万元),上述4项违约损失共计1,841,188.83元。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劳务费705,770元及违约金1,841,188.83元(欠付工程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直到付清时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玉屏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关于劳务结算,整个工程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借款4,529,449元,包括2013年春节前威宁劳动局支付的200万元,我们已经付足了款项。我公司不知道后来有益劳务公司与国禄实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国禄实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705,770元是我们公司直接支付的,我方与玉屏建筑公司约定由该公司全部垫资到第20层楼我方才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是玉屏建筑公司未修完就撤退了,构成违约。玉屏建筑公司撤退后,我方就把原告留下来了,另行跟原告签订了一个协定书,内容是玉屏建筑公司违约造成新增费用60万元由我方代付,签证单上的105,770元也有我们公司代付的,合计705,770元。关于付款情况是我方打了120万元到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其中705,770元作为原告的付款,剩下的495,230元代玉屏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我们不欠原告的款了,已经付清了。2、诉状上说我们担保的,但是合同注明了在付款的时候再支付劳务费,现在还没有达到付进度款的时候,玉屏建筑公司违约,所以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玉屏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有益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获得的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广聚西路武装部及国际新城住宅小区A、B栋及办公楼和车库工程总包土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

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武装部及国际新城;1.2工程地点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广聚西路;1.3建筑面积A、B栋及办公楼和车库,暂定9万平方米;1.4日历天数480天;1.5质量等级合格工程。

二、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C1024050038127-4/4;发证机关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资质专业及等级劳务分包一级;

三、承包范围本工程承包范围以合同签订时建设方提供的施工图确定。

四、承包内容,1、钢筋制作安装;2、模板制作安装;3、砼工程;4、主体其他工程;5、现场清理;6、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清洁,配合甲方搞好竣工交验前的准备工作。

五、使用工(机)具核定。1、施工用电、水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提供大型机械;3、乙方自备小型机具。

六、开工时间及延期开工、拖延工期的处罚。1、本合同签订后20天甲方负责将前劳务队伍清理出场,按建筑法律要求满足乙方进场条件,并向乙方发出书面进场通知。但甲方在2013年3月1日前必须满足乙方进场条件。如不能满足开工条件或不能保证乙方顺利进场开工的,视为违约,并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每日按不低于合同暂定金额2‰向乙方承担材料、设备、人员等损失。2、如乙方逾期进场,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担1000元违约金。

八、结算及付款办法,从地梁顶标高单栋开始土建工程(不含土石方、外墙装饰)劳务费支付,乙方从地梁顶标高垫资开始到第20层主体结构砼浇筑完毕。甲方在10日内按分项计价总和的80%支付乙方垫资部分劳务费,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分项计价总和80%支付。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则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日按2‰向乙方承担另行筹集资金开展作业的成本损失。

九、履约保证金,合同签字盖章且保障乙方进场施工作业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进入甲方指定法定账户。

十六、甲方应保证合同约定工程劳务分包权,并对项目的真实合法性负责。并不得以将本合同所述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擅自解除合同、以其他方式不履行合同。否则,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十七、因本合同引发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由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玉屏建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胡渡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玉屏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有益劳务公司按约向玉屏建筑公司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有益劳务公司依约向玉屏建筑公司缴纳了300万元保证金,随后进场施工。2013年3月18日、4月11日、4月29日,有益劳务公司分别向玉屏建筑公司发出3份《催促函》,要求玉屏建筑公司尽快完成A、B栋基础,满足其劳务作业平台。催促函载明:有益劳务公司按照玉屏建筑公司通知于2013年3月1日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作业。但在开展劳务作业过程中,因为玉屏建筑公司负责的A、B栋基础作业推进缓慢,影响到有益劳务公司预定的劳务作业,要求玉屏建筑公司分别在4月30日、5月10日前完成A、B两栋、门卫房及民兵训练基地10轴至19轴的基础作业并移交,满足作业条件。若造成有益劳务公司劳务作业迟缓,人员设备闲置等一切缺失,以及整个项目工期滞后等责任概由玉屏建筑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0日,威宁县人民政府向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发出《关于人武部新营区建设问题的通知》,决定:1、由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立即清除玉屏建筑公司出场,相关工程费用由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负责结算。2、威宁县人武部新营区项目内的玉屏建筑公司临时工程保障设施建设由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负责于2013年10月13日前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强行拆除,后续责任由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全权负责。3、现住威宁县人武部新营区项目内的农民工于2013年10月10日下午2:30分前必须离开项目区,如无居住地点的由县人武部安排临时居住点。请各班组于2013年10月15日前完善相关农民工工资手续后,由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统筹解决,农民工工资结算完成后立即搬出临时居住点。4、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必须安排新施工队伍于2013年10月11日前进场施工,并确保相关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前完工。2013年11月2日,有益劳务公司向玉屏建筑公司送达了《核实劳务量、支付劳务费、赔偿损失的函件》,载明: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由于玉屏建筑公司至今没有完成主楼基础作业,致使有益公司没有劳务作业平台,玉屏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有益劳务公司造成损失。特函告要求:1、玉屏建筑公司应尽快协调开发商和当地政府,保障项目施工合法资格。及时移交作业面给有益劳务公司开展劳务作业,并签证确认由此给有益劳务公司造成的损失。否则,有益劳务公司将按约追究违约责任。2、鉴于因玉屏建筑公司原因导致有益劳务公司被要求撤场。为防止拒绝撤场违反政府指令和发包方要求引发不必要的冲突,有益劳务公司不得不撤场。要求玉屏建筑公司立即指派专人查勘、审核有益劳务公司劳务作业量,并签署凭证。3、鉴于项目现状,要求玉屏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有益劳务公司已经实施合同外劳务作业的劳务费,并承担停工期间人员、设备损失。2013年7月20日,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甲方)与有益劳务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载明:在施工方玉屏建筑公司无力保障劳务作业并解决重新恢复作业等事宜的情况下,甲方决定直接与乙方就本协议约定内容达成以下条款,供双方遵照执行:乙方重新组织人员、周转材料设备,开展对训练基地和门卫房的劳务作业。双方核定乙方重新组织人员、材料、设备开展前述劳务作业新增费用为60万元,此款由甲方负责补偿乙方。本协议内容不影响乙方与玉屏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执行。此外,合同还对工期、停工损失、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二审中,各方对玉屏建筑公司欠付有益劳务公司工程款本金为684,770元没有异议。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由重庆新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有益劳务公司因本案纠纷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同日以(2015)九法民保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对玉屏建筑公司290万元存款进行保全并已执行,有益劳务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缴纳保全担保费2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基于2013年12月6日与玉屏建筑公司结算产生还是基于与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的合同关系单独产生,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有益劳务公司与被告玉屏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玉屏建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有益劳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有效合同。依照双方2013年12月6日就有益劳务公司完成的劳务量及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签署《劳务结算表》载明的内容,有益劳务公司完成招待所、门卫房、训练基地的劳务施工及玉屏建筑公司承担有益劳务公司机械损失及租赁费损失等共计4,529,449元,玉屏建筑公司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分8次向有益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共计3,349,449元,尚欠有益劳务公司劳务费用为4,529,449元-3,349,449元=1,180,000元。2013年7月20日,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与有益劳务公司签署《协议书》,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按照该协议书应支付有益劳务公司重新组织人员、材料、设备开展劳务作业新增费用为60万元及有益劳务公司停工损失、误工费和现场签证单确认劳务费用105,770元,共计705,770元。结合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2014年7月2日出具内容为“2013年12月份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代发武装部国际新城项目有益劳务公司民工工资120万元,其中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直接支付705,770元,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代玉屏建筑公司支付495,230元”的《说明》,证明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欠有益劳务公司的费用705,770元已经支付。虽然有益劳务公司与玉屏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署的《劳务结算表》备注栏内注明2013年春节前支付200万元(含威宁县劳动局支付的120万元),余款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的内容,但威宁县劳动局支付的120万元根据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只有495,230元系国禄实业公司威宁分公司代玉屏建筑公司支付,故原告有益劳务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是基于2013年12月6日与玉屏建筑公司结算产生,玉屏建筑公司欠有益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为4,529,449元-3,349,449元-495,230元=684,7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玉屏建筑公司应向有益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用684,770元。有益劳务公司主张依据《承诺》应对玉屏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国禄实业公司未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及国禄实业公司作出承诺的对象是玉屏建筑公司而非有益劳务公司,且国禄实业公司承诺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规定,对有益劳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有益劳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认定。有益劳务公司主张:1、未按期开工违约30天的损失(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从其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4月11日、4月29日向玉屏建筑公司发出的3份催促函的内容证明有益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已进场,只是要求玉屏建筑公司尽快完成A、B栋基础,满足其劳务作业平台,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开工时间及延期开工、拖延工期的处罚第1款的约定,玉屏建筑公司在有益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进场后,工地现场不能满足开工条件,玉屏建筑公司违反该条约定,应承担未按期开工给有益劳务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有益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玉屏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且没有补充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有益劳务公司的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有益劳务公司主张以705,77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分段计算为122,533.27元。虽然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结算及付款办法,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则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日按2‰向乙方承担另行筹集资金开展作业的成本损失。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有益劳务公司未按期收到劳务费用的资金利息损失,且双方在2013年12月6日,签署《劳务结算表》,在该结算表备注栏内注明2013年春节前支付200万元(含威宁县劳动局支付的120万元),余款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也未对欠付劳务费用利息作出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所以有益劳务公司要求按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但玉屏建筑公司未按《劳务结算表》约定的时间向有益劳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有益劳务公司的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同时玉屏建筑公司欠有益劳务公司工程款为684,770元而非705,7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有益劳务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以684,77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3、未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79,655.56元,因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对该问题进行约定,同时该损失在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达成《庭前和解协议》中已得到解决,有益劳务公司该主张系重复主张。且有益劳务公司对该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终止合同导致有益劳务公司违约给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1,488,520元,有益劳务公司提出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证据质证中玉屏建筑公司提出异议,且其与第三方之间解决纠纷的方式及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存在加大玉屏建筑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有益劳务公司可在与德因公司之间基于物资供应合同纠纷解决后另案向玉屏建筑公司主张。关于诉讼中有益劳务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首先,有益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张律师费用,因其仅提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而未提供有益劳务公司支付委托费用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委托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有益劳务公司主张的差旅费,鉴于有益劳务公司从重庆到毕节进行诉讼会产生一定费用,结合诉讼进程要求,本院酌情支持有益劳务公司差旅费3次,每次以2,000元计算,共计支持6,000元。因拖欠有益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是玉屏建筑公司,故该费用应由玉屏建筑公司支付。除此以外的费用,因有益劳务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1、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684,7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差旅费6,000元;3、驳回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被告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有益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中后段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改判按照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时止;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1,600,000元。3、改判本案所产生的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共309,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玉屏建筑公司之间未对欠付劳务费利息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及有益公司的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商事主体对自身行为应有合理预判,双方约定按每日2‰承担损失的约定有效,利息应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德因公司的违约责任另案主张属法律适用错误。该项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范畴,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上诉人除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外,还提供了发票3份,现金缴款单1份,一审不支持委托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未就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担保费事项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玉屏建筑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国禄实业公司答辩认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有益劳务公司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有益劳务公司主张的其应对第三方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3、有益劳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玉屏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本案诉争产生的根本原因。玉屏建筑公司与有益劳务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玉屏建筑公司负有在2013年3月1日前满足进场条件、支付劳务费等义务,有益劳务公司负有缴纳履约保证金、按期进场施工等义务。合同签订后,有益劳务公司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按期进场施工,但玉屏建筑公司未依约提供合格的进场条件,亦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有益劳务公司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审中,争议各方对玉屏建筑公司欠付有益劳务公司的款项本金为684,77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有益劳务公司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项主张实质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有益劳务公司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有益劳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有益劳务公司与玉屏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则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日按2‰向乙方承担另行筹集资金开展作业的成本损失。”双方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玉屏建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无法定调整违约金的情形下,依约应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益劳务公司起诉时已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其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尊重。其次,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有益劳务公司存在较大的损失。从有益劳务公司与玉屏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的约定,以及玉屏建筑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后,有益劳务公司与国禄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重新开展作业新增费用为60万元的约定来看,可以证明案涉各方均明知有益劳务公司在争议项目的融资成本远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结合建筑行业融资成本较高的现实情况,玉屏建筑公司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作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有悖于客观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玉屏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益劳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关于有益劳务公司主张的其对第三方德因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有益劳务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应支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已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有益劳务公司主张其对第三方德因公司应承担的违约损失系尚未产生的损失,欲确定该项损失,需结合德因公司是否主张该项损失、有益劳务公司是否违约、违约责任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属对另一法律关系的判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一审认定该项损失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有益劳务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有益劳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理由:首先,有益劳务公司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因其仅提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而未提供有益劳务公司支付委托费用的支付凭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费用已经实际产生,该项诉请不应支持。二审中,有益劳务公司抗辩认为其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相应律师服务员收费发票及现金缴款单。经查,一审案卷并无发票及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一审庭审笔录亦载明有益劳务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前述证据。二审中,有益劳务公司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了金额为30万元的律师业服务发票及现金缴款单,本院依法责令其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其辩称一审时已提交,但因核对庭审笔录匆忙导致该笔录未载入该组证据。

本院认为,有益劳务公司在一审时已委托具有专业法律资格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笔录已经参诉各方签字确认,其说明的理由不成立。另,该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有益劳务公司未就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进行合理说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有益劳务公司主张的财产担保费予以支持。理由: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从前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缔约时就对违约方应承担“保全担保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益劳务公司提供的发票,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为29,000元,应由违约方玉屏建筑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差旅费6,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684,7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三、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84,7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四、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0.00元,共计54,240.00元,由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00.80元,由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03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珊涌

代理

审判员  陈 卫

代理

审判员  何陆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