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7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代表人王默涵。委托代理人刘广业。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吕玉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被告王成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哈分行)与被告吕玉芳、王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哈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业、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芳、王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哈分行诉称:吕玉芳、王成杰于2015年5月25日向招行哈分行申请贷款额度为100万元的贷款,期限36个月,招行哈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与吕玉芳签署贷款额度为100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15052876100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招行哈分行于2016年6月1日向吕玉芳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吕玉芳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18日,尚欠招行哈分行本金880,382.46元及利息17,984.39元,现招行哈分行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吕玉芳、王成杰偿还借款本金880,382.46元;给付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17,984.39元,2016年2月19日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招行哈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零售贷款申请表》。证明吕玉芳、王成杰2015年5月25日向招行哈分行申请贷款100万元。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100万元;期限36个月;执行利率按基准基础上浮40%,年利率为7.7%;未按合同使用贷款,罚息加收100%;未按还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约未按期还款,招行哈分行有权宣布协议项目债权提前到期。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招行哈分行向吕玉芳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3年。证据四、贷款基本信息、关健信息、附属信息。证明吕玉芳尚欠贷款本息898,366.85元。证据五、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通知邮件。证明招行哈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吕玉芳、王成杰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招行哈分行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吕玉芳与王成杰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吕玉芳向招行哈分行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0万元,王成杰作为申请人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2016年5月29日,招行哈分行与吕玉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5052876100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吕玉芳向招行哈分行借款100万元用于以旧还新;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调整。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依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的,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招行哈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015年6月1日招行哈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吕玉芳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年利率为7.7%。后吕玉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吕玉芳尚欠招行哈分行借款本金880,382.46元及利息17,984.39元。
本院认为,招行哈分行与吕玉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吕玉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招行哈分行请求解除与吕玉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要求吕玉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成杰与吕玉芳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成杰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招行哈分行请求王成杰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吕玉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吕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880,382.46元;
三、被告吕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17,984.39元;2016年2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王成杰对上述二、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4元,由被告吕玉芳、王成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
人民陪审员 洪 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