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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字第519号

王俊华与马岩、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俊华,马岩,孙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字第519号原告王俊华,男,37岁,汉族,教师,住双辽市。被告马岩,男,41岁,回族,工人,住双辽市。被告孙静,女,41岁,汉族,工人,住双辽市。

原告王俊华与被告马岩、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华、被告马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2014年1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及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2015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岩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孙静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双方的诉讼争议焦点是: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马岩、孙静应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俊华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50000元,尚欠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岩对借条及还款事实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马岩、孙静偿还借款50000元,出示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有借款人即被告马岩、孙静签字,有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原告及被告马岩对已偿还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马岩对尚欠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规定,二被告有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月利3分偿还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岩、孙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王俊华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艳

代理

审判员  董 璇

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