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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3941号

郎水福妨害作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妨害作证
当事人
郎水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3941号罪犯郎水福,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郎水福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郎水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郎水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郎水福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郎水福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叶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