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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620号

原告李安耀被告黄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安耀,黄庆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620号原告李安耀。被告黄庆元。原告李安耀被告黄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庆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耀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黄庆元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到期后我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庆元未作答辩。原告李安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安耀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黄庆元向原告李安耀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3%,并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庆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黄庆元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安耀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被告黄庆元向原告李安耀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3%。原告在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庆元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安耀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庆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安耀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每月2%利率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2012年12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庆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佶

代理

审判员  沈 扬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