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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364号

姬晶凤与高尚军、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姬晶凤,高尚军,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364号原告姬晶凤。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尚军,山东省鄄城县临濮镇张庄行政村崔庄村133号。被告刘飞,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旧县村上道胡同6号。委托代理人高尚军,山东省鄄城县临濮镇张庄行政村崔庄村133号,系被告刘飞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荣大街23号平安大厦618室。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刘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晶凤诉被告高尚军、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晶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飞、被告高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晶凤诉称,2016年2月16日19时35分许,高尚军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南行驶至781公里432米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赵德喜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翻于路外沟内,造成赵德喜、王耀玄、康花俊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尚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德喜、王耀玄、康花俊无责任。另查,京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整。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姬晶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车损数额。4、维修明细单一份,证实原告维修车辆的配件及维修项目。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6、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施救费的数额。7、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数额。

被告高尚军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我承担全责,但是具体赔偿因为当时没有达成一致,车辆有全险,剩余的事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尚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高尚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基本情况。2、刘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高尚军与刘飞系夫妻关系。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刘飞。5、机动车驾驶证附件一份,证实被告高尚军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的各项主张其由合法、关联、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9时35分许,高尚军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南行驶至781公里432米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赵德喜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翻于路外沟内,造成赵德喜、王耀玄、康花俊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尚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德喜、王耀玄、康花俊无责任。肇事车辆京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德喜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姬晶凤。

被告高尚军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飞,被告高尚军与被告刘飞系夫妻关系。原告姬晶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车损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为6688元;2、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81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高尚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姬晶凤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姬晶凤要求车损按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75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姬晶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288元。肇事车辆京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晶凤车损、交通费共计21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61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晶凤车损、交通费共计2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6188元。

三、驳回原告姬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尚军、刘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娅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