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679号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街58号黔龙阳光国际10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6563553X1。法定代表人李寅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铠,男,1988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系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刚,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冉小东,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马志秀,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
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冉小东、马志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铠、张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小东、马志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53072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金额为160724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72438元,同时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二被告代缴纳了税费19525.8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2438元及利息(利息以11572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纳的税费19525.86元;
三、二被告支付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72438元。被告冉小东、马志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冉小东、马志秀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QYJ-395146),该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所购房的基本情况(一)本商品房座落为:重庆市彭水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街58号黔龙·阳光国际18幢8-1……第四条购房价款(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530724元整,建筑面积单价为4472.27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5604.27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本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二)乙方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按揭付款: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530724元。(1)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房款160724元,余款向银行申请370000元20年按揭贷款……”2014年9月6日,被告冉小东作为乙方与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欠款用途:乙方的欠款用于购买房屋。第二条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1.欠款金额:人民币:115724元整;2.还款期限: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第三条双方权利及义务:1.……2.其他约定:乙方在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欠款,则该欠款不计利息;如乙方在上述约定的还款期满未还清当期欠款的,则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五条争议解决:1.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若因乙方违约,甲方起诉的,因起诉甲方产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发生的代理费、差旅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之后,被告冉小东、马志秀向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43286元,尚欠72438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起诉被告冉小东、马志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与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德刚律师为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一审阶段的代理人。2016年5月9日,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另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二被告缴纳了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保险费4440元、税费7965.86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7120元。以上事实有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款协议原件一份、保险费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2438元,已过约定的还款时间,故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724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二被告代为缴纳的税费19525.86元,二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律师代理费均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小东、马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2438元及利息(利息以7243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冉小东、马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税费19525.86元;
三、被告冉小东、马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原告彭水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099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冉小东、马志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长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小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