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803号原告泗阳县三庄乡杨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阳县三庄乡杨圩小区。负责人陈太山。委托代理人孙兴阳,泗阳县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沂市健绿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沂市邵店镇西鲍村夏庄四组。法定代表人黄庭连。
原告泗阳县三庄乡杨圩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新沂市健绿果蔬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庄乡杨圩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健绿果蔬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县三庄乡杨圩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155.3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花卉苗木种植,租期20年。租金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每亩每年700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每亩每年800元;2016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每亩每年900元;2021年6月20日至合同结束每亩每年1000元。租金交款期限本着先交费后用地为原则,在每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视为违约,按合同约定“若单方违约,则自愿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移交给被告。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应支付租金12430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所欠原告的土地租金124304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自愿同意以承租该合同土地上的附着物花木苗圃折价抵偿,原告有权处分;被告如在2015年8月1日12时前付清上述124304元租金,则被告可继续租用该土地。但直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土地及作物也不移交,同时被告还擅自出售苗木,导致农户不满群体上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土地租金124304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清除承租土地上的附着物并将土地移交给原告;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沂市健绿果蔬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计三份,原告将位于三庄乡华富蔬菜合作社原杨圩地段的155.38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使用。三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年限20年(即2011年10月20日-2031年6月20日);乙方应付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费计算,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每亩每年700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每亩每年800元;2016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每亩每年900元;2021年6月20日至合同结束每亩每年1000元;乙方土地租赁费交款期限,本着先交费后用地原则,在移交土地使用时,乙方先交清土地的租赁费,第一年的土地租赁费从甲方移交土地时至次年的6月20日前计算,以后每年在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否则视同违约,其后果自负;若单方违约,则自愿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整等内容。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土地移交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原、被告又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泗阳县三庄乡杨圩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新沂市健绿果蔬专业合作社;甲乙双方自愿解除所签的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乙方在解除前所欠甲方的土地租金合计124304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乙方自愿同意以承租该合同土地上的附着物花木苗圃等所有作物折价抵偿,甲方及群众在本协议生效后有权处分;本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是乙方在2015年8月1日12点前不付清欠甲方的到期土地租金;如乙方在2015年8月1日12时之前付清合同约定的租金,继续租的,则以后在履行原三份上述合同时,乙方再违约履行的,则仍然按本协议履行等内容。现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土地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但实际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时支付租金。在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仍未在约定的2015年8月1日12时前支付所欠租金124304元,故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将所租赁的土地返还原告并支付尚欠的租金124304元。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100000元,因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健绿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三庄乡杨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12430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新沂市健绿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位于三庄乡华富蔬菜合作社原杨圩地段的155.38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泗阳县三庄乡杨圩村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已减半收取2372元,由被告新沂市健绿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4元。
审判员 房宇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红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