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7068号原告周文斋,女,1943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波,男,1943年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友诚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346室。法定代表人代忠,职业不详。
原告周文斋与被告北京友诚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恒泰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斋的委托代理人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诚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土元养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自费养殖土元,土元种源由被告提供,被告收取了原告9800元的技术种源费并且被告承诺对乙方进行培训并提供技术指导。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养殖进行指导,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但被告方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这直接导致原告的土元大量死亡。在土元达到收购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又违背合同约定拒绝对原告的土元进行收购,这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和被告严重不履行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种源费9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文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据、录音、合同书。被告友诚恒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友诚恒泰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周文斋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友诚恒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周文斋(乙方)与友诚恒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的养殖行为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甲方为乙方提供本合同规定的各种服务;乙方向甲方缴纳技术种源费人民币玖仟捌佰元,甲方提供给乙方土元卵;签订合同后,甲方为乙方现场培训土元养殖技术,直到乙方完全掌握为止,甲方对乙方养殖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具有随时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的义务;甲方收购商品土元时上门回收,现金结算,现收购最低活成品虫130元每公斤,成品虫260元每公斤,收购时按市场最高价收购;根据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养殖土元的全套技术,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养殖技术享有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单方面不履行协议或终止合同,如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全额退还所交纳的费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违约则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所交的款项不退并赔偿甲方合同金额50%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乙方需交售干品土元达500公斤以上者,乙方可优先免费续签第二年合同,每次合同只签订一年时间。周文斋称,友诚恒泰公司从未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及指导,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回收土元。上述事实,原告周文斋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友诚恒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周文斋与友诚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文斋按约向友诚恒泰公司缴纳了技术种源费9800元,友诚恒泰公司提供了种源,周文斋进行了养殖,友诚恒泰公司应按约定价格标准回收成品虫。在周文斋多次催促友诚恒泰公司回收成品虫时,友诚恒泰公司均未对周文斋养殖的土元成品进行回收,并且友诚恒泰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为周文斋进行了现场技术培训、指导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友诚恒泰公司违约则赔偿周文斋经济损失,全额退还所交纳的费用,周文斋有权终止合同,故本院对于周文斋要求友诚恒泰公司退还技术种源费9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文斋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在核算损失数额时一并考虑在内。关于周文斋主张的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周文斋对土元养殖必定会有相关物力、人力投入,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对合同履行的预期、友诚恒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友诚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九千八百元并赔偿损失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周文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周文斋承担三百六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友诚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