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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民终147号

上诉人胡新春与被上诉人余朝青、和瑞萍、余朝英及原审第三人和钘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胡新春,余朝青,和瑞萍,余朝英,和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春。委托代理人李映杉,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朝青。委托代理人周建元,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瑞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朝英。原审第三人和钘。法定代理人余朝英。

上诉人胡新春因与被上诉人余朝青、和瑞萍、余朝英及原审第三人和钘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古城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和瑞宁(于2002年8月27日去世)、和瑞萍、和瑞明(于2015年4月26日去世)系和学俭(于2013年2月26日去世)与前妻沙马阿牛的子女。和瑞宁与妻子和建慧有一个女儿名为和妍。被告余朝英系和瑞明之妻,第三人和钘系和瑞明与余朝英之子,被告余朝青系被告和瑞萍之夫。和学俭(已故)系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黄山村委会中和村原住居民,和学俭生前系退休干部,经和学俭申请,1987年3月份原丽江县黄山乡人民政府向和学俭发放了位于古城区束河街道黄山村委会中和村4号(以下简称4号宅基地)的农村建房准许证,载明批准建房面积为0.68亩,四至注:东至西18米,南至北25.2米。1987年10月26日和学俭与原告胡新春登记结婚,同时原告胡新春的户口从宁蒗县转到中和村。1988年1月,和学俭与胡新春在上述宅基地上靠西南角建了土木结构上下六间楼房。1996年5月16日,和学俭与其子女和瑞宁、和瑞萍、和瑞明经家庭内部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对4号宅基地进行建房地基安排,该协议载明宅基地平分为东西两部分,东面地基由大儿子和瑞宁建房使用,西面地基由小儿子和瑞明继承使用,并由和瑞明负责和学俭与胡新春的晚年生活。1997年8月25日经原丽江县政府测量后,向胡新春颁发了上述4号宅基地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为胡新春,人口合计2人,农业人口1人,非农业人口1人,建筑占地面积为110㎡,占地面积为343㎡。1997、98年,被告余朝青、和瑞萍夫妇用位于古城区福春巷60号的地基与和瑞宁、和建慧夫妇的4号宅基地中东面地基对换,被告余朝青、和瑞萍夫妇在4号宅基地东北角建盖了一幢坐北朝南的钢混两层楼房,一楼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卫,二楼为三室一卫一阳台,该房西南角修建一间砖木结构平房,形成现在的中和村4号(门牌为宏文街中和巷4号院)。该院由被告余朝青夫妇居住。和学俭夫妇与和瑞明夫妇共同居住于最初建盖的六间木楼房,后几经变化,4号宅基地增加北面、西面空地后,该宗地面积增为1082㎡。2002年和学俭、胡新春夫妇与和瑞明夫妇在4号宅基地内北面与西面建盖了空心砖简易房以出租与他人,后因和瑞萍户建房需要部分简易房已拆除,现尚存西面7间、北面4间,共计11间,其中北面4间及西面靠北6间由余朝英户出租使用,西面靠南1间由胡新春户使用。2003年3月13日和学俭、胡新春户(简称胡新春户)、和瑞明、余朝英户(简称余朝英户)、余朝青、和瑞萍户(简称和瑞萍户)协商重新安排4号宅基地的使用情况,形成书面讨论稿,胡新春、和瑞明、余朝英、和瑞萍均在讨论稿上签字,协议约定将4号宅基地重新划分为南北两部分,南面地基由和瑞萍户使用,北面地基由胡新春户、余朝英户使用,由和瑞萍户建盖的4号院内房子楼下归胡新春户,楼上归余朝英户,位于4号院北面空地由胡新春户使用,西面地基从水井往南至余朝青、和瑞萍户新址由和瑞明、余朝英户使用。但该协议并未履行。2012年12月份,胡新春户、余朝英户与和瑞萍户再次达成家庭内部宅基地及房屋重新安排协议书,约定内容与2003年3月13日达成的协议内容相同,由和瑞明与余朝英户住4号院房二楼,和学俭与胡新春房住一楼。2013年1月3日,胡新春为让出南面的地基给被告和瑞萍、余朝青户建房,将1988年建盖的两层木楼房整幢以8000元的价格卖与金长贵搬走。胡新春户与余朝英户按上述协议搬至4号院居住。2013年2月26日,和学俭去世。2013年3月份,被告余朝青、和瑞萍夫妇在4号宅基地拆除部分空心砖房后,靠西南建了三层钢混楼房作为自住房,形成现在的宏文街中和巷4-1号院,靠东南建了五层钢混楼房作为出租房,形成现在的宏文街中和巷4-2号院。和学俭去世后,原告胡新春与几个被告之间因家庭纠纷而产生矛盾。2013年8月24日和瑞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和学俭死后所得的抚恤金9万元支付给原告胡新春。2014年3月20日,原告胡新春与和瑞明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胡新春因而搬离4号院。2015年4月29日,原告胡新春因和瑞明去世回家奔丧时与和瑞明的家属发生肢体冲突。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胡新春与中和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预留地分配协议书,村委会确定胡新春户原有宅基地面积为1.623亩,每户2亩进行平衡分配,应补0.377亩。2015年8月18日,原告胡新春购买了位于宁蒗县郑家河商贸街改造开发建设项目3幢6单元5层501室的一套公寓式房产。沙马阿牛、和妍及被告和瑞萍书面表示愿意把自己的应得份额赠与第三人和钘。庭审中被告和瑞萍明确表示上述协议是4号院内房产所有权的处分。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新春户与被告余朝英户、和瑞萍户在家庭内部就诉争房产所在的4号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三家并按协议履行。现宏文街中和巷4号院、4-1号院、4-2号院及11间空心砖简易房均在4号宅基地范围内,其中宏文街中和巷4-1号院、4-2号院是被告余朝青、和瑞萍夫妇二人按三家协商一致的协议自己投资建盖的房产,本案中原告胡新春对4-2号房产提出分割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对该房产拥有权利,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胡新春提出预留宅基地0.377亩归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胡新春尚未实际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4号院内钢混两层房产及西面平房虽由被告余朝青、和瑞萍出资修建,但二被告已将该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胡新春、和学俭与被告余朝英、和瑞明,按协议二楼房产由和瑞明、余朝英所有,原告胡新春对此无权利主张,一楼房产由和学俭、胡新春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层房屋的50%系胡新春所有,50%系和学俭生前遗产,协议书未对西面平房1间的使用作出明确说明,余朝英、和瑞明、和学俭、胡新春对4号院内西面平房1间及11间空心砖简易房共同所有,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每人享有1/4的份额。对和学俭生前的遗产,原告胡新春虽然提出有遗嘱的观点,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以采纳,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告胡新春、被告和瑞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和瑞宁与和瑞明已死亡,其中大儿子和瑞宁先于和学俭死亡,应得继承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女儿和妍代位继承;小儿子和瑞明于和学俭死亡后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其母亲沙马阿牛、其妻余朝英与其儿子和钘。本案中沙马阿牛与和妍及被告和瑞萍书面表示将应得继承份额赠与给第三人和钘。为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需要及方便管理,本案中和村4号院内两层钢混一楼归原告胡新春所有为宜,4号院内两层钢混二楼及该院内西面平房1间及11间简易空心砖房归被告余朝英与第三人和钘共同所有;院内楼梯、天井及大门共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黄山村委会宏文街中和巷4号院内两层钢混一楼归原告胡新春所有,4号院内两层钢混二楼及该院内西面平房一间及4号院北面及西面11间简易空心砖房归被告余朝英与第三人和钘共同所有;4号院内的天井、大门及两层钢混楼房的楼梯共用。

二、驳回原告胡新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原告胡新春承担10000元,由被告余朝英与第三人和钘共同承担569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古城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第一,中和村四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仅归上诉人胡新春一人享有,被登记确权的中和村4号宅基地仅为0.68亩,而本案需要处理的中和村4号(中和村4号、4-1号、4-2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为1.623亩。其中,0.68亩为和学俭退休后向村集体申请的,因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相违背,1997年原丽江县人民政府仅向上诉人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而且,多出的0.943亩宅基地原系村集体分给上诉人的承包地、自留地。各被上诉人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取得承包地、自留地的使用权。一审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强调该《丽江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有“人口合计2人,农业1人,非农1人”为由认为该幅宅基地有和学俭份额。但并非如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及被上诉人证据9证实仅胡新春一人享有并取得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规定,仅上诉人一人享有中和村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二,《家庭内部宅基地及房屋重新安排协议书》并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该协议实质是赠与协议,即上诉人胡新春与和学俭将二人共同共有财产赠与各被上诉人,但协议上只有胡新春签字,和学俭没有签字。共有人和学俭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即不同意赠与,故不发生赠与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尾部注明“三方六位当事人签字”,和学俭、余朝青二人没有签字。该协议书并未成立、生效。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拟证明在签订《家庭内部宅基地及房屋重新安排协议书》前家庭成员进行了讨论,但三组证据证明协议经过了20年反复讨论,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证据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联系。而且,十年前形成的讨论稿为什么要等到十年后才签字,而最主要的当事人和学俭为什么又没有签字?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由余朝青、和瑞萍及余朝英、和瑞明两户四人单方出具的,应当作出对出具协议方不利的解释。第三,各被上诉人制造矛盾,对上诉人进行故意伤害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上诉人亦可依法撤销赠与。借和瑞明出殡,余朝青、余朝英纠集亲朋,故意伤害上诉人,将上诉人右手挠骨打断,全身软组织挫伤,给上诉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的伤害,古城区公安局已经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将追究各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赠与行为成立,由于各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也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赠与,对涉案财产进行重新分配。

二、原判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无法体现公平公正,并未解决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被上诉人仅依据几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体现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就将上诉人经营了半生、辛苦取得的财产进行侵吞。上诉人因与各上诉人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才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居所与被上诉人独立开来,以后双方互不往来。原判确定“天井、大门、及两层钢混的楼梯共用”,没有将双方分开,以后将不可避免的产生矛盾、摩擦,甚至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一审判决并没有切实解决双方主要矛盾,也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作出了不公正判决,也并未切实解决好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矛盾,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请求对位于古城区束河街道黄山村委会中和村4号宅基地上的楼房、平房及村集体补偿的宅基地进行分割,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属析产纠纷。虽然1997年8月25日原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及2013年的宗地图中的权利人均为胡新春,且上诉人胡新春及和学俭最初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一栋土木结构房屋。但是,被上诉人和瑞萍、余朝青、余朝英家人到丽江生活后,其大家庭为生活便利,分别在1996年、2003年对地基及房屋安排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相关协议,虽然协议在签字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已将原有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并重新修建了三栋砖混水泥平顶房,形成了现在的宏文街中和巷4号、4-1号、4-2号三个院落及11间简易平房,而且上诉人胡新春及被上诉人余朝英按约定居住在宏文街中和巷4号,宏文街中和巷4-1号4-2号由被上诉人和瑞萍夫妇修建,则由被上诉人和瑞萍夫妇居住管理的现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家庭已就土地使用及房屋居住已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是成立的。上诉人胡新春提出《家庭内部宅基地及房屋重新安排协议书》是赠与协议,并且协议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胡新春与被上诉人余朝英共同居住一栋房屋是协议约定,且该房屋不便于进行实物分割独立成院,上诉人胡新春提出原判确定其与被上诉人余朝英共同生活,共用部分设施,没有解决主要矛盾,起不到定纷止争效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家庭对宅基地的使用进行了约定,而且,上诉人胡新春没有证据表明其对新建房屋进行了投资,上诉人胡新春以宅基地属其一人为由,提出对位于该地块上的别墅一栋、五层酒店楼房的三分之一、十一间平房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案房屋均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且宏文街中和巷4-1号4-2号由被上诉人和瑞萍夫妇出资修建,应由被上诉人和瑞萍、余朝青管理使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00元,由上诉人胡新春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强胜

审判员  高精红

审判员  王琎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