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字2973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新刚,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张静。被告王义春。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静、王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新刚、被告王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静于2013年6月29日在横沟支行(原横沟信用社)借款28800元,定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由被告王义春提供连带担保,于2014年3月9日偿还本金100元,尚欠287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800元及利息,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义春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担保是事实。我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希望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静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800元,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3.77%计算利息,定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逾期不还,还应承担按年利率6.885%计算的逾期罚息。由被告王义春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29日由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横沟信用社向被告张静发放贷款288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王义春偿还了本金100元。借款到期后,对余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静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义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初升级为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账确认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静与原告之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静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静应及时归还,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逾期违约金明确为合同中的逾期罚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义春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王义春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7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13.77%计算,从2013年6月29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6.885%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77%计算,从2013年6月29日起支付至2014年3月9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王义春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茜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作出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