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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437号

向开柱与沅陵县马底驿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向开柱,沅陵县马底驿乡九年一贯制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开柱。委托代理人肖晓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马底驿乡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马底驿乡集镇。法定代表人谢爱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向煊(特别授权)。

上诉人向开柱与被上诉人沅陵县马底驿乡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马底驿九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利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

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1日起马底驿九校聘用向开柱为该校担任门卫工作,每学期签订了《马底驿九校门卫聘用合同》。其中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每月工资为500元,包括吃住,每月伙食费为28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每月工资为600元,每月伙食费32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马底驿九校每月给付向开柱300元,要求向开柱自行交纳社会保险。最后一轮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2015年8月31日马底驿九校以向开柱年满60岁不符合从事门卫工作为由,与向开柱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解除劳务关系。(2)鉴于多年来向开柱从事门卫工作,工作期间没有出现较大工作失误和安全事故,目前年龄较大,给予一次性补偿费陆仟伍佰元。(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共同承诺,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补偿要求。(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之前,向开柱于同年8月26日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6500元。后向开柱以马底驿九校补偿过低,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沅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有效。在人民法院未撤销该协议之前申请人不得就此再提出仲裁申请为由,中止审理。向开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中的第3项。原判认为:该案诉争协议系马底驿九校与向开柱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向开柱与马底驿九校签订协议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协议内容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系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当事人应当坚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向开柱诉称,其签订的协议系被马底驿九校胁迫所签订的,如向开柱不签订该协议,马底驿九校就不给付6500元的补偿款。经查,向开柱系2015年8月26日领取的补偿款。当月31日双方才签订的补偿协议,并非向开柱所说的不签订协议,马底驿九校就不给付补偿款的情况。同时向开柱就该诉称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向开柱的诉称理由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开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向开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向开柱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对于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每月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实际得到的补偿款与应得的相比,相差甚大,《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显失公平。请求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中的第3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底驿九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反复协商后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协议于情不符、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向开柱与被上诉人马底驿九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向开柱与被上诉人马底驿九校签订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上诉人诉称因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致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协议第三项,即“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共同承诺,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补偿要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从事门卫工作,吃住均在被上诉人单位,即便处于值班状态也能同时兼顾自己的私人事务,在此状态下,难以区分其属于上班抑或休息。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既是对其已履行劳动关系过程待遇的肯定,也是对其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的处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并须承担其在该协议中的签字行为所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针对该协议第三项请求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向开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开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欧晓林

代理

审判员  龙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罗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