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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954号

林茶花、林淑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林木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茶花,林淑江,杨铭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林木木,吴赛赛,林宇翔,林瑜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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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林茶花,女,193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黄岐镇海新街新民。原告林淑江,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黄岐镇海新���新民。原告杨铭浩,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黄岐镇海新街新民。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法定代表人耿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木木,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吴赛赛,女,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林宇翔,男,200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南。被告林瑜欣,女,2012年4月28日出生,住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南。上列二���告的法定代理人郑秀冰(系二被告的母亲),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燕、郑莹,连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林茶花、林淑江、杨铭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林木木、吴赛赛、林宇翔、林瑜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美、被告林木木、吴赛赛、林宇翔、林瑜欣的委托代理人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林木木、吴赛赛、林宇翔、林瑜欣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林茶花、林淑江、杨铭浩分别为受害人杨传密的母亲、妻子、儿子。2013年3月11日18时05分,受害人杨传密乘坐林鼎(当场死亡)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由连江县凤城镇开往连江县黄岐镇,途经连江县通港大道浦口镇布袋尾路段时,与李金阳驾驶的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受害人杨传密等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连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李金阳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杨传密等人无责任。本事故已造成原告因受害人杨传密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22489.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738.3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32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总共人民币693568.6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以及该车保险公司等依责任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4日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减去交强险后为589091.85元,且死者林鼎与闽A×××××号驾驶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了原告损失。因原告对死者林鼎的继承人及林鼎车辆投保情况未弄清,故原告另案诉求赔偿。现原告查明林鼎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每座人民币3万元。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对答辩人提出主张,投保人或受益人也未在两年内向保险人请求理赔。因此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连江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且林鼎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肇事车辆闽A×××××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茶花、林淑江、杨铭浩分别为受害人杨传密的母亲、妻子、儿子。2013年3月11日18时05分,受害人杨传密乘坐林鼎(当场死亡)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由连江县凤城镇开往连江县黄岐镇,途经连江县通港大道浦口镇布袋尾路段时,与李金阳驾驶的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杨传密等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连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金阳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传密等人无责任。2013年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驾驶员以及该车保险公司依责任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减去交强险赔偿金后为589091.85元,且死者林鼎与闽A×××××号驾驶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死者林鼎的车辆所投保的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另查明,死者林鼎名下的闽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3万元/座。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林木木、吴赛赛、林宇翔、林瑜欣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林木木、吴赛赛、林宇翔、林瑜欣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对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现四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因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又怠于行使债权,原告作为事故受害人杨传密的法定继承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茶花、林淑江、杨铭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金���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1元,由原告林茶花、林淑江、杨铭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吴旭强

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