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南亚大厦603室。法定代表人高广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君东,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湖路123号(珍珠宝石城第三层局部)。经营者王全兴。被告鲁建明。被告王钰泉。被告徐滨海。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母尚、周彩玲,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王全兴、鲁建明、王钰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徐滨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王全兴系个体工商户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的经营者,本院直接变更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章参加三次庭审,原告的负责人高广东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君东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彩玲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母尚及被告王钰泉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的苏州万庭国际商务宾馆、苏州枫林岛休闲会所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10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183万元未付。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鲁建明、王钰泉、徐滨海。要求判令:1、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8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8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被告鲁建明、王钰泉、徐滨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鲁建明、王钰泉、徐滨海共同辩称,1、双方约定工程款预算为510万元,但原告未按图施工,工程量有所变更,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2万元,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183万元依据不足;2、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原告应按合同支付每天2万元、共37天的违约金74万元;工程至今未验收,实际使用中发现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不肯维修,导致被告支出维修费用6.5082万元,要求原告继续维修直到验收合格;原告对施工现场未进行打扫,导致被告自行雇用39名工人打扫现场,支出人工费130249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以苏州万庭国际商务宾馆、苏州枫林岛休闲会所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苏州万庭国际商务宾馆、苏州枫林岛休闲会所室内精装修项目,承包范围室内水电工程、装饰工程、弱电布线工程(网络、电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见预算),开工日期2012年6月27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5日,总日历天数70天,合同价款总预算价款510万元,徐滨海(总经理)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现场全面工作,鲁建明(董事长)行使甲方权利;合同签订两天内进场施工,如任一方的原因延误工期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处理;工程质量评定仲裁部门由甲方约定,工程竣工7日内进行竣工验收,不按期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协商验收是否合格;工程款总价510万元,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更对工程承包价可做调整;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提前2天通知乙方,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工期问题,双方以图纸及设计变更签署文件为准;乙方对原设计提出变更要求,应经甲方同意,由此产生的经费与工期问题,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报告,甲方在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在3日内批准或提出返修意见;乙方在竣工验收后3日内,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决算;保修期限为二年;2012年7月3日支付合同价20%人民币102万元、2012年8月3日付30%153万元、2012年9月5日付10%、2012年11月30日付20%、余额20%完工后一年付清;如乙方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竣工、按照每天2万元罚款处理;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甲方由被告鲁建明、徐滨海签名,乙方由原告加盖了公章和负责人高广东私章。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两天日进场施工,双方无竣工验收手续。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于2012年10月中旬申领了营业执照,于2012年10月13日试营业。现原告为催讨工程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的营业执照,被告鲁建明、王钰泉、徐滨海的常住人口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款不能协商一致,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协商,本院委托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名下的苏州万庭国际商务宾馆、苏州枫林岛休闲会所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如下:1、苏州万庭国际商务宾馆、苏州枫林岛休闲会所室内精装修工程造价为412.516835万元,其中苏州万庭国际商务宾馆为186.68675万元,苏州枫林岛休闲会所为173.99188万元,补充项目为33.336332万元,签证部分为18.501873万元。2、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42472.67万元。有关事项说明中载明:鉴定根据合同、投标报价书、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结合现场情况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以下原则确定,有投标价的参照原投标价,没有投标价的根据国家公布的相关定额套用,并参照原投标价与合同价的优惠幅度下浮16.68%((6120898-5100000)/6120898=16.68%);鉴定结论2异议部分工程造价包括:(1)宾馆早餐厅竣工图中有、现场没有,该部分造价为37711.57元,(2)宾馆豪华包间装饰隔断由谁施工,双方存在异议,该部分造价为4823.23元,(3)防水是否施工,双方存在异议,该部分造价为58950.43元,(4)大理石、地砖地面找平层厚度现场无法确定,原投标大理石、地砖清单中已包含20毫米厚水泥砂浆找平层,若实际施工厚度为40毫米厚,则应在鉴定结论1的基础上增加17454.21元,(5)墙面基层施工情况现场无法确定,若实际按耐碱玻纤布网格布1层、刷界面剂的工艺施工,则应在鉴定结论1的基础上增加53122.70元,(6)大理石、地面施工时是否酸洗打蜡现场无法确定,若未施工,则应在鉴定结论1的基础上减少3277.07元,(7)鉴证12卫生间原墙体移位造成拆除原墙体及新建墙体,是否和投标中补充项目重复无法确定,该部分造价为7571.97元,(8)鉴证13原投标清单及施工图中是否为白色哑光漆木饰面门无法确定,现场为沙比利木纹及红橘木纹饰面门,该变更若存在,则应在鉴定结论1的基础上增加10581.64元,(9)鉴证21洁具、龙头品牌变更产生费用,是否和投标中补充项目重复无法确定,该部分造价为91303.64元,(10)鉴证22墙、地砖型号是否变更无法确定,该部分造价为64230.36元。新增单价的人工费装饰部分按80元/工计入。鉴定费共65170元,其中23430元由原告预交、另41740元由被告方预交。被告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于对原告的异议于2016年3月8日作了书面答复,原告未再提异议。
本院认为,对异议1,被告认为原告未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后来自行改造成了客房;因竣工图中存在,但故部分造价37711.57元应计入造价。对异议2,豪华包间的装饰隔断由谁施工,双方各执一词,因双方未经验收,后被告在实际使用前未保留作业面的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部分4823.23元应计入造价。对异议3,原告认为已做防水,被告认为不能防水,故认为防水未做,被告的意见实属质量问题,不能否认防水已做,且竣工图上有记载,故该部分58950.43元应计入造价中。对异议4大理石、地砖找平层的厚度,原投标清单中包含20毫米,因原有地面上存在瓷砖,改铺大理石和瓷砖,必须先敲掉原告的瓷砖,故认定实际施工厚度为40毫米,故在鉴定结论1的基础上增加造价17454.21元。对异议5,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挂网后刷界面剂两道的做法,本院要求被告自行敲墙查看是否挂网,如发现确未挂网,与原告代理人一致确认,如原告不肯确认,再通知承办人员到场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双方确认未挂网的证据,亦未要求承办人员到场确认,故被告应负对己不利的后果,故在鉴定结论1的基础上增加该部分造价53122.70元。对异议6大理石、地面施工酸洗、打蜡,本已包括在投标中,被告称原告未进行相应施工,未予举证,故该部分施工应予认定。对异议7,因有签证单,故应认为未包含在原投标的补充项目,该部分的造价应予计入工程造价。对异议8,该份签证由被告徐滨海签收,故应认定对原投标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应存在,在鉴定结论1的基础上应增加该部分造价。对异议9,投标补充项目报价中即明确洁具品牌由贝斯曼改为和成卫浴,故签证21与该补充项目重复,该部分造价91303.64元不再计入造价中。对异议10,原告在签证22中称被告方要求更换高档次的墙地砖,并口头承诺差价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称未作变更;因签证22无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承诺差价由被告方承担,故该部分造价64230.36元不予认定。另,原告对鉴定结论均采取下浮16.68%的计算方法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苏州万庭国际商务宾馆、苏州枫林岛休闲会所原投标价、包括投标时的补充项目在内,为6120898元,优惠至5100000元,的确下浮了16.68%;但对签证所涉及造价并无约定相应下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1中认定的签证部分的造价认定为222058.01元;对异议部分中本院认定的涉及签证的、即异议7(签证12)和异议8(签证13)分别认定9087.82元和12700元。综上,对双方有异议的造价部分认定增加193849.96元,且不在鉴定结论1的基础减去异议6所涉的3277.07元。工程造价总额应为1866867.5元+1739918.8元+333363.32元+222058.01元+193849.96元共4356057.59元。
二、对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认定:2012年12月7日,双方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劳动保障所鉴证下,由王文杰、刘安、朱君东作为原告代表,鲁建明、王钰泉作为被告方代表,签订《备忘录》载明:被告已支付约29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16时前支付12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012年12月25日,被告鲁建明作为保证人又向劳动保障所出具《备忘录》载明:至2012年12月25日已支付100万元,按前次备忘录支付120万元,尚欠2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26日另支付20万元,前提是原告把全部竣工图交付劳动所,如原告不交图纸,则只付10万元,尚余10万元拿图纸交换。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劳动保障所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2012年12月7日备忘录,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工人工资现金70万元确认收到,另收到50万元转账支票于12月15日到账,保证以后不再发生聚众追讨工程款。对备忘录形成后,被告认为已付120万元。原告则称共收到110万元,因被告支付的50万元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后经催讨被告又支付30万元和10万元。被告则提供由原告方朱君东签字的被告内部记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方共收到70万元、50万元两份支票。
本院认为,鲁建明单独出具的保证书可印证原告所称50万元的支票为空头支票属实,针对该50万元,被告方又支付了30万元,原告又自认另收到10万元,故应认定在第一次备忘录形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共110万元。关于备忘录形成之前的支付数额,被告提供了9份内部支付凭证,均由原告方负责人签收,被告主张已付292万元。原告则认为至今仅收到307万元转账和82万元现金共389万元,其中还包括备忘录形成后支付的110万元,并提供高广东的银行卡记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由高广东作为受款人签字的付款凭证,结合双方在第一次备忘录中表述的“已付约290万元”,可认定被告方已支付292万元。因付款中有现金支付,原告仅凭高广东的银行记录,认为付款不足292万元无理由。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付款292万元+110万元,合计402万元。被告尚需支付33.605759万元(435.605759万元-40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原约定工程预算款为51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付款期间,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付款至408万元,但被告至今仅付了402万元,故6万元工程款可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利息。其余工程款双方约定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因双方未有结算和交付工程手续,但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试营业,此时应认为已完工,本院认定剩余工程款27.605759万元(33.605759万元-6万元)应于2013年10月13日前付清,故该27.605759万元可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尚未申领执照,装修后苏州万庭国际商务宾馆、苏州枫林岛休闲会所作为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的财产,故认定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为责任主体。鲁建明、王钰泉、徐滨海陈述,三人为合伙关系,为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的实际经营者;王全兴仅为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鲁建明、王钰泉、徐滨海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装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方已擅自使用,本院认定被告方2012年10月13日营业为竣工日期。被告方应支付4356057.59元,已付402万元,尚需支付33.605759万元,并应支付其中6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另27.605759万元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鲁建明、王钰泉、徐滨海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工期应支付违约金;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支出维修费用;原告对现场未进行清理,导致被告自行雇用人员打扫现场支出人工费,均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即明确应为反诉内容,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可依法另循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万庭商务宾馆、鲁建明、王钰泉、徐滨海共同支付原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605759万元,并应支付其中6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另27.605759万元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0元,鉴定费65170元,合计人民币76340元,由原告方负担41521元、被告方负担34819元,因被告方已支付41740元,原告方尚需支付被告方6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亦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候佳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