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222号原告龙文法,农民。委托代理人章立国,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龙进,农民。
原告龙文法诉被告方龙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立国、被告方龙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文法诉称:2015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方龙进驾驶无牌照、无保险“金蛙”牌农用三轮车,行驶在306省道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官庄村路口约20M处路段与我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马头山交警中队现场调查取证核实,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9017B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我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我住院期间,伤情经医生确诊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84619.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元,下余款79459.24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差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龙进辩称:是原告的摩托车车保险杠挂在我车前面壳子上,我家庭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这笔钱,我也不赔偿。原告龙文法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龙文法和龙毅的居民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龙文法的公民身份号码××;龙毅的公民身份号码××,双方系父子关系,均住宜城市小河镇占云村九组。2、2015年10月11日,宜城市人民医院为龙文法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及建议:①.院外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②.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根据X线片情况功能锻炼,床上股四头肌及踝泵功能锻炼;③.不适随诊;④.建议休息叁月。3、2015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为龙文法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诊断意见:右下肢外伤术后伴感染。医嘱:①.保护患肢,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②.每2月复查X线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③.坚强营养,定期来我院复诊,不适随诊。4、龙文法的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16694.24元。其中:①.2013年9月12日,宜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票据1张,金额143.80元;②.2015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票据1张及医疗费用清单,金额15312.62元;③.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4天的票据1张,金额1237.82元。5、2015年9月16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901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内容:甲方方龙进,男,27岁,身份号××,户籍所在地宜城市王集镇响水村一组,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金蛙”牌农用三轮车,无保险。乙方龙文法,男,49岁,身份号××,户籍所在地宜城市小河镇占云村九组,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无保险。2015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方龙进驾车从306省道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官庄村路口约20M处路段北面由北向南行驶上306省道左转弯时,遇龙文法驾驶摩托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龙文法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自行撤出。方龙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龙文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认定:方龙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文法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0日该大队对该起事故调解终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6、2015年12月1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龙文法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07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龙文法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180)日,护理时间为玖拾(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12000)元左右。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7、交通费发票55张,金额275元。8、2015年10月11日,宜城市国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龙文法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被费用,2015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共29天,每天10元,金额290元。盖有“谢文兰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19张及摩托车修理收款收据1份,金额95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1、2、3、4号证据中宜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提出4号证据中原告到四七七医院治疗其不清楚,费用不认可;对5号证据中事故责任认定及6号证据中鉴定意见费用不服;对7、8、9号证据,认为费用过高。本案审理时,被告对其中不认可的证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方龙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金蛙”牌农用三轮车,从306省道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官庄村路口约20M处路段北面由北向南行驶上306省道左转弯时,遇原告龙文法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保险的鄂F××××ד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龙文法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自行撤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10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456.42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到襄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0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37.82元。原告为治伤,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6694.24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2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赵家珍和其子龙毅护理,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陪护租用的床、被费用290元。2015年9月16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901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方龙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文法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0日,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5年10月11日,宜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意见: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及建议:①.院外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②.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根据X线片情况功能锻炼,床上股四头肌及踝泵功能锻炼;③.不适随诊;④.建议休息叁月。2015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意见:右下肢外伤术后伴感染。医嘱:①.保护患肢,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②.每2月复查X线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③.坚强营养,定期来我院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修理受损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960元。2015年12月1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作出(2015)临鉴字第107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龙文法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180)日,护理时间为玖拾(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12000)元左右。原告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农用三轮车在上道路左转弯时,未让原告驾驶直行的摩托车先行,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其本人受到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评析如下:1、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275元(54张)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票据来看,有3天为重复住院时间,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按照其请求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核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下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意见,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3元、护理费7074元、交通费275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陪护租用的床、被费290元、摩托车修理费960元,合计5822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费用为: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后的费用6694、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6194.24元,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计款18335.9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58220元+26194.24元)=84414.24元,被告应赔偿(58220元+18335.97元)=76555.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文法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84414.24元,由被告方龙进赔偿76555.97元,扣除已付的4200元,余款72355.97元,由被告方龙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龙文法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龙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方龙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爱美
人民陪审员 刘丕教
人民陪审员 周承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守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