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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611号

郝艺峰等与张新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郝艺峰,武艳,张新峰,武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611号原告郝艺峰,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武艳(系原告郝艺峰妻子),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峰,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舜玉路派出所民警,住济南市。被告武静(系被告张新峰妻子),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济南市皇亭体育小学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郝艺峰、武艳与被告张新峰、武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艺峰、武艳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峰、武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艺峰、武艳诉称:原告郝艺峰、武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峰、武静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原、被告四人共同向案外人孙春杨借款360000元,原告郝艺峰、武艳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借款实际由两被告使用。后因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孙春杨将四人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人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孙春杨对郝艺峰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孙春杨于2014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遂将原告郝艺峰每月工资和奖金等悉数冻结用以偿还孙春杨的借款本息。两原告虽同为借款人,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两被告,对于该事实可由四人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因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新峰、武静,故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最终也应由二被告承担,对此,两被告也表示同意。截至2015年12月29日,法院已经扣划原告郝艺峰的工资达168242.18元,该代偿款二被告至今也未能向原告方支付。因原告工资被冻结,房产抵押后被查封,家庭生活陷入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新峰、武静向原告方支付由原告代偿的2015年12月31日前的款项168242.18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峰、武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艺峰、武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峰、武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武静与原告武艳系姐妹关系。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四人一起向案外人孙春杨借款36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以原告郝艺峰、武艳共有的位于济南市54号2-101室房产的《抵押借款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案外人孙春杨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四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向其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孙春杨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我院经审理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郝艺峰、武艳、张新峰、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春杨借款本金360000元。

二、被告郝艺峰、武艳、张新峰、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春杨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两者总额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原告孙春杨对被告郝艺峰名下的位于济南市54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金额3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孙春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郝艺峰、武艳、张新峰、武静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四人未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案外人孙春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5日,我院作出(2014)市执字第4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郝艺峰、武艳、张新峰、武静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5611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此后,法院分两次扣划了原告郝艺峰的工资收入共计168242.18元,最后一次扣划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扣划金额为114817.28元。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四人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了向案外人孙春杨借款36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新峰、武静,因法院扣划原告郝艺峰的工资,影响了两原告的共同生活,故就还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法院判决执行文书共确认了还款金额为561160元。

二、基于张新峰和武静的收入状况,没有一次性还清上述欠款的能力,目前法院继续从郝艺峰工资账户中扣划工资用以偿还借款。

三、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共分八年还清,每年12月31日前向郝艺峰还清代偿款70145。元四、如张新峰与武静不能如期还款,应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协议落款处,由四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新峰、武静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两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其偿还已代偿的款项本金168242.18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发放贷款利率的标准);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扣款凭证、过付款收据、还款协议及原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协议记载,向案外人孙春杨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新峰与武静,但由于两原告以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共同向案外人借款,导致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该协议的记载应为客观真实。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方还款70145元,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方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已被法院扣划用于偿还案外人孙春杨借款本息的款项168242.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自扣划次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如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两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明显低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也是两原告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其要求被告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峰、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艺峰、武艳支付由两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68242.18元。

二、被告张新峰、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艺峰、武艳支付利息,以本金168242.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发放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张新峰、武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孙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