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82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陆纪明,系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委托授权。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陈经纶,系陕西省城固县许家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委托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蒋龙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生养一子刘某某,201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为人自私,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生病也不给钱治疗,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在2015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没有悔改表现,特别是2015年腊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和原告父母混闹,导致原告母亲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有近一年时间,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告在医院检查的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七份。证明原告在婚后患有妇科疾病及其他疾病,被告并未给予治疗的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无事实依据,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2、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3、婚生子刘某某在西安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患有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癫(慢性型)。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生病后被告未给其看病,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欠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患病情况的诊断证明,经本院对原件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继而同居生活,同年11月16日双方生养一子刘某某,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系初婚,被告刘某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期间婚生子刘某某患有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癫(慢性型)疾病,至今未愈。2015年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2016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在谈婚时,双方经充分了解,先同居生活,并在原告怀孕生养后,才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龙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