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37号原告刘殿奎。委托代理人刘培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和,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坤。委托代理人王德勇,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殿奎诉被告王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奎委托代理人刘培元、李和,被告王坤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殿奎诉称,2013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坤驾驶鲁N号轿车行至省道315线168公里+377米处(乐陵市化楼镇刘古塘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刘殿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殿奎受伤。原告刘殿奎伤后至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复合型外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内踝骨骨折、左侧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王坤支付医药费余款19505元,被告王坤上诉至德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30日,原告刘殿奎的医药费经乐陵市人民法院支付。2014年3月3日,原告刘殿奎经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级伤残;遗留双上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级伤残;遗留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级伤残;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级伤残。2、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2014)乐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条判决结果,要求判令被告王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0868.2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王坤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2015年12月被告的车辆鲁N号车被乐陵法院拍卖30000元,该款已支付给原告,王坤共给原告垫付51000元,乐民初字第4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坤给付原告40505元,由此计算被告尚有10495元在乐陵法院帐户中;原告的本次诉讼要求的赔偿数额高、比例也过高,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坤驾驶鲁N号轿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至168公里+377米处(乐陵市化楼镇刘古塘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刘殿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殿奎受伤。经本院(2014)乐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德中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殿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坤主张原告要求赔偿比例过高。原告刘殿奎伤后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复合性外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内踝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殿奎住院44天,花医疗费48130.7元,其中被告王坤垫付医疗费21000元。经本院(2014)乐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坤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奎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王坤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殿奎医疗费38130.7元的80%,计款30505元;
三、以上二项共计40505元,扣除被告王坤已付21000元,余款19505元,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
四、原告刘殿奎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3日,原告刘殿奎经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级伤残;遗留双上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级伤残;遗留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级伤残;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级伤残。2、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刘殿奎于2016年1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0868.28元。庭审中,被告王坤对原告单方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查明,被告王坤驾驶鲁N号轿车属于被告王坤所有,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坤所执驾驶证为C1E证,于2007年3月13日领取,有效期至2013年3月13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坤所执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4)乐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刘殿奎户口本、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德天估字(2015)第003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山东胶六胶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工作关系证明、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4)乐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德中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殿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殿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根据原告刘殿奎实际住院44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533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刘殿奎主张住院44天期间有儿子刘培元与儿媳黄居燕护理,出院后有儿子刘培元护理76天。刘培元、黄居燕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计款533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刘培元、黄居燕的工资表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山东胶六胶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资表、工作证明,但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因护理原告致工资停发。
三、赔偿金38359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殿奎因交通事故致三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刘殿奎生于1946年10月10日至确定日2014年3月3日,实际年龄67岁7个月,参照山东省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12年5个月,共计(11882元/年12年5个月26%)38359元。
四、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单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120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殿奎营养期限60天,原告要求每天按照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刘殿奎就医、出院、做鉴定等,酌定支持500元。
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该交通事故让原告刘殿奎精神受到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29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王坤驾驶鲁N号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王坤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奎护理费533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38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6189元。对于原告刘殿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800元,由原、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考虑到被告王坤驾驶机动车系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刘殿奎相撞,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所以,由被告王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殿奎6800元80%,计款54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坤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奎医护理费533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38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6189元。
二、被告王坤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殿奎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800元的80%,计款5440元。
三、以上二项共计51629元,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王坤承但1177元,由原告刘殿奎承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荣臻
人民陪审员 闫海娟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