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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990号

葛素萍与伏广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素萍,伏广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990号原告葛素萍。委托代理人钱春萍,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广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6号凯旋广场。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素萍与被告伏广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素萍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萍,被告伏广建、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素萍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伏广建驾驶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丁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兴公路与204国道交叉路口转弯向北至人行横道时,与我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发生碰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伏广建负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伏广建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4575.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伏广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1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我方认可60天×9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60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7时05分,被告伏广建驾驶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丁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兴公路与204国道交叉路口转弯向北至人行横道时,与原告葛素萍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葛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伏广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素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葛素萍受伤后,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住院及康复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83.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葛素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272元。被告伏广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原告葛素萍未获得全额赔偿,遂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伏广建已垫付了11000元。原告葛素萍系非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打工,后在家休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草堰派出所证明、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丁溪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伏广建按责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葛素萍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15325.2元(85.14元/天×180天),护理费6044.94元(85.14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8939.99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伏广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素萍108939.99元;其中支付原告葛素萍100673.99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账号为62×××10、户名为葛素萍的账户中),支付被告伏广建8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葛素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鉴定费用2272元,合计2734元,由被告伏广建负担(在保险理赔款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宣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