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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民初字第903号

郝金凤与刘青山、肖桂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郝金凤,刘青山,肖桂英,刘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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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903号原告郝金凤。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青山。被告肖桂英。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燕,系被告刘青山之女,被告肖桂英之孙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春燕。

原告郝金凤与被告刘青山、肖桂英、刘春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振军、被告刘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艾家坊村根据《德州经济开发区村庄改造��屋拆迁安置事实办法》的规定,获得拆迁安置房200平方米,申请购买了车库一个,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刘青山名下。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三八路的房产判给第一被告,原告请求法院将艾家坊小区12号楼3单元202号及车库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30平米和车库百分之五十的市场价格支付折价款。

被告辩称,艾家坊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房产是我爷爷奶奶旧房拆迁兑换安置而来,两套房屋是旧房屋15万元兑换而来。房屋是旧房兑换而来,拆迁安置是由村委会安置,不是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家庭居住安置情况不熟悉。原告郝金凤在艾家坊没有房屋,户口不在艾家坊,没有在艾家坊居住过。原告提供的宋官屯街道办事处无负责人、无经办人、无事实依据的证明,通过什么途径获得表示难以理解。只有当时经办组织艾家坊村委会及当时经办人张志军熟悉当时安置情况,具有经办人张志军签字、艾家坊村委会盖章、宋官屯街道办盖章确认的证明才是最直接最充分的证据。原告郝金凤不符合安置政策,不作为安置人员,无权以安置指标为由对艾家坊房产进行分割。如果没有老房拆迁,即使作为安置人员,没有老房拆迁15万元兑换金,艾家坊村委会一平方米也不会给。老房屋是70年代我的爷爷奶奶修建,父亲与原告郝金凤的婚姻是从2000年10月份登记结婚。70年代的老房屋拆迁,以平均价格680元/平兑换的每一平方米原告郝金凤无权主张。对于原告承认的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15000元给我的父亲刘青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德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证明爱家坊村房屋拆迁和安置的规定,根据该文���,艾家坊村拆迁补偿是每一处住宅补偿150000元,楼房安置是以人口为主,每一个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安置40平方米的楼房,根据安置方案第13条的规定,原告及被告刘春燕均享有40平方米的楼房。

二、《德州开建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艾家坊常驻人口、住房及其它安置情况登记表》,证明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原告属安置4人中的一人。

三、原一审庭审笔录(92、93页)证明被告认可涉案房屋是对三被告和原告的安置。

四、宋官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安置人员是哪4人。

五、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对宋官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刘青山按照管委会的安置文件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刘青山家庭得到了200平方米楼房的安置,与安置文件、登记表相互印证。

七、艾家坊安置楼房结算单(2份)、原告德州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及取款单一份,证明刘青山家庭被安置了两套楼房为:12号楼3单元201、202和购买的车库12号楼3单元12号合计应交纳款为170877.56元,以拆迁补偿款150000元抵偿购房款后,尚欠购房及车库款20877.56元,剩余购房及车库款20877.56元是从原告的德州银行存折支付的,经办人是刘清波。

八、法院调取的原告郝金凤德州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及取款单上客户签字,该取款单上的取款人是刘清波,该存款折上的取款及取款数额与证据七相吻合。

九、被告一审时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应该为原告及三被告。

十、张志军主持的艾家坊会议,举手表决按照开发区管委会的安置办法安置。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不是��州经济开发区村庄实施办法的拆迁安置范围。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无一显示原告作为安置人员,且该证据没有具体指向。对证据三、原告提交该证据时,说的对证据字面没有异议,是对常住人员安置情况的4口人没有异议,并没有指向谁。对证据四、该证明材料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原告在艾家坊没有户口,没有房屋,也没有居住过,对原告如何取得的没有事实依据的该证据难以理解。对证据五、拆迁安置时艾家坊村委会作为经办机构,经办人为张志军,不是宋官屯办事处,办事处不了解艾家坊拆迁安置情况,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六、不是刘青山的,是刘青海的,真正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是肖桂英。对证据七、两份结算单姓名都不是刘青山,对方说的取款单仅作为取款的证据,不能作为对拆迁安置楼房的出资。自己存款账户上的存款余额,属于自��支配,也只有自己能支配,跟刘清波无关。对证据八、原告交的取款单只能证明原告去取过款,与艾家坊拆迁安置房无关,取款单上都是郝金凤的名字,证明对艾家坊出资,必须出具艾家坊拆迁安置的票据及依据。对证据九、艾家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艾家坊房产所有人。艾家坊拆迁置换房屋是70年代我的爷爷奶奶修建并居住,是旧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爷爷去世后,奶奶是旧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两套房屋的拆迁安置所得是从原来旧房屋的150000元拆迁置换而来,产权所有人是我的奶奶,与他们的婚姻没有关系。我的父亲刘青山,只是作为长子代表家庭签订的相关拆迁安置协议,不是产权所有人,不能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我的父亲刘青山在拆迁安置中只是享有40平方米的优惠政策,享受平均价格680一平,在艾家坊村没有住房、居住、出资,不是产权所有人,��不上夫妻共同财产。优惠政策只是优惠政策,谈不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十、原告说经办机构是艾家坊、经办人是张志军,对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出具的证据不认可,才是自相矛盾。被告刘春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退款单,证明艾家坊村村民拆迁安置全部是由老房屋拆迁款150000元置换得来。老房屋的150000元多了退回,少了补差。

二、旧房补偿协议和旧房安置协议,证明老房屋的产权人是我的奶奶。

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不作为艾家坊村的拆迁安置人员。

四、关于爱家坊村涉案房屋的说明,是经办机构当时的经办人张志军对艾家坊房产拆迁安置情况最直接最充分的说明,这份证明说明了房屋旧房是我爷爷奶奶在上世纪70年代,在村内修建。2006年村拆迁安置时对一家4口人照顾40平方米的政策进行安置��这4口人的具体姓名,证明我奶奶年事已高,没有文化,由我爸爸代表家庭签定相关协议。

五、德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最早在德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过的所谓的证据在德城区人民法院错误的认为艾家坊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后,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申。德城区法院撤销对房产的分割。艾家坊房产是旧房置换而来,我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并得到两级法院的认可,我的爷爷奶奶是房屋产权所有人。爷爷过世后,奶奶为房屋产权所有人,也是新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艾家坊房产与自己有关,凭什么要求分割。

六、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我父亲结婚后一直在三八路居住,连我都容不下,艾家坊村委会也不认识这个陌生人,原告凭什么分割爱家坊村的房产。原��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这是刘青海在艾家坊的房子,不是刘青山的。对证据二、该证据不是真实的,下面的时间是2005年,这是原有的时间,后来改成2006年4月28日。2005年的时候拆迁的事情没有发生。上面的字是后加上的,协议上有两个名字,刘青山改成的肖桂英,本案中原一审提交了由刘青山签名的产值处理协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违背了开发区管委会的文件规定的享有安置房屋条件的规定。对证据四、改份证据否定了刚才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该证明说刘青山代表她家签的协议,肖桂英的签名是假的。该说明与安置文件相矛盾,刘清波、刘清华不是非农业户口,其家属是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安置方案的条件。对证据五、对判决书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存在。对证据六、没说和谁的录音,原告和刘青山是在德城区三八路有一套住房,艾家坊的房子安置完后,80平方米的房子是原告与刘青山装修,现在对外租住。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被告刘青山父母的旧房拆迁置换而来,旧房拆迁补偿款为150000元,置换的楼房为艾家坊小区12号楼3单元201、202号及12号楼3单元12号车库。原告郝金凤及被告刘青山婚姻存续期间的居住地为德城区三八路164号1号楼4单元102号,原告郝金凤户口所在地不是艾家坊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德州经济开发区村庄改造房德州经济开发区村庄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三条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为以户为单位户口在本村的常住居民,本人有合法住宅,或夫妻有一方户口在本村的(包括未婚子女),并在本村共同居住生活的。而本案原告郝金凤与被刘青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居住地为德城区三八路164��1号楼4单元102号,原告郝金凤的户口不在艾家坊村,与被告刘青山的居住地也不是艾家坊村,故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条件。原告提交的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中,最后的结论为刘青山家四口人共给予200平米的安置,但是最后落款中并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而“证明材料”中根据的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得出上述结论,但是原告并不符合该条中“在本村共同居住生活”。而被告提交的艾家坊村委会“证明材料”及“关于爱家坊村12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及车库问题的说明”可知涉案房屋的安置人员中并不包括原告郝金凤,该两份证据不仅有艾家坊村委会的盖章,亦有经办人的签字,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六条、第十三条相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30000元钱,但是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洪军

人民陪审员  刘士勇

人民陪审员  赵云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