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337号原告彭杰,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全,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生。被告林茂秋,男,汉族,1989年7月9日生。被告杜晓锋,男,汉族,1994年5月20日生。
原告彭杰与被告徐成全、林茂秋、杜晓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明忠,被告徐成全、林茂秋、杜晓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杰诉称,原告彭杰在执行公务中被被告杜晓锋强行驾车冲关致伤,因被告林茂秋系被告徐成全的雇员,林茂秋让无驾驶证的杜晓锋驾车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医药费420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护理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徐成全辩称,被告林茂秋为我开车我是核对了开车手续的,且林茂秋是有驾驶证的,至于杜晓锋为什么开我的车并造成原告受伤,我是不清楚的,我没有让杜晓锋为我开过车,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还被扣了,我都是受害者,另外我还支付20000多元到交警队,我都没有让他们退回,我都很亏,我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林茂秋和杜晓锋承担。
被告林茂秋辩称,我有责任,但由于我没有经济能力,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10000元,现在已无能力赔偿。
被告杜晓锋辩称,事情发生后,我已受到刑事处罚,现还被关到监狱,因此,也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茂秋系被告徐成全雇请的驾驶员。
被告杜晓锋与被告林茂秋系熟人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林茂秋驾驶被告徐成全所有的川L5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徐成全运送货物从洪雅县返回乐山市时,被告林茂秋为了休息让无驾驶证的被告杜晓锋为其驾驶车辆,15时许,车行至洪雅县余坪镇时遇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彭杰、协警罗刚等人设卡检查。被告杜晓锋明知交警向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因害怕无证驾车受到查处,遂强行驾车冲过关卡往夹江方向逃跑。彭杰与罗刚见状随即驾驶警车进行追缉,并多次喊话要求杜晓锋靠右停车,杜晓锋拒不停车,并驾驶货车在公路中间左拐右拐以阻止彭杰等人超车。后杜晓锋驾车行至夹江县中兴镇场镇,彭杰等人在借机超车后随即将警车停放在货车前方10余米处的道路中间设卡堵截,并示意杜晓锋停车接受检查。杜晓锋见状,在刹车减速后随即驾车往道路右侧行驶,欲绕过警车冲关逃跑。彭杰与罗刚见杜晓锋并无停车迹象,随即来到道路右侧拦住货车并用手推住货车车头,要求杜晓锋停车。杜晓锋仍不理会,驾驶车辆采取一脚油门一脚刹车的方式进行冲撞,欲迫使彭杰和罗刚让开。彭杰和罗刚未让开,杜晓锋遂驾驶车辆推着彭杰和罗刚退行10余米。彭杰绕到货车左侧再次要求杜晓锋停车,杜晓锋仍未停车,后在驾速逃跑的过程中将彭杰挂倒、将罗刚逼开。原告彭杰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四十二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3月19日转到四川大学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左外踝骨折。于2015年4月3日转回至洪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锻炼,加强营养,并门诊复查。后花去复查费57元2015年8月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杰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杜晓锋驾在2015年10月22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在眉州监犾服刑。事情发生后被告杜晓锋家属和被告徐成全及被告林茂秋已支付原告彭杰在解放军四十二医院和四川大学上锦南府医院医治的医药费用,现原告的医药费中尚有在洪雅县中医院治疗的9354.79元和复查费57元被告方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医院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洪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杜晓锋在原告彭杰设卡检查过程中强行冲关导致原告彭杰受伤,虽然被告杜晓锋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杜晓锋仍应承担原告彭杰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茂秋作为被告徐成全雇佣的驾驶员没有履行好自已的职责,将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被告杜晓锋驾驶,且在车辆接受检查时未及时制止被告杜晓锋停车接受检查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可减轻被告杜晓锋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杜晓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茂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成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成全自愿给付原告的部分医药费用的行为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彭杰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尚欠医药费9411.7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造成痛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在此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7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57天和当事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本院支持57天X90元/天=51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根据本地出差人员伙食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X30元/天=17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彭杰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411.7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051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杰在此事故中的的损失70513.79元,由被告林茂秋赔偿28205.52元,被告杜晓锋赔偿42308.2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林茂秋负担530元,被告杜晓锋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福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