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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1115号

诸刚与唐金兔、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诸刚,唐金兔,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1115号申请执行人诸刚,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蜂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5********。被执行人唐金兔,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玉屏村下濮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3********。被执行人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下伏山村。

法定代表人:唐金兔。

原告诸刚诉被告唐金兔、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诸刚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11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

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