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周银萍,女,汉族,1966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铭、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银萍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因患××入住被告心外三病房,4月11日进行心脏手术,手术进行了4个小时,4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出院后刀口回去还换了好几次药物,6月26日到被告处复查手术时,发现被告手术有严重的问题,术前没有“房缺”,术后复查出现“房缺”,即房间隔中部缺损,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让原告写出材料,后又告知让诉讼解决,无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7172.72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二尖瓣重度狭窄、主动脉瓣中度关闭不全、三尖瓣中度关闭不全、心律失常、房颤”的诊断正确,对答辩人进行手术治疗符合被答辩人病情和医疗原则;2、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答辩人在对答辩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80%。答辩人认为过错参与度过高,请人民法院考虑医务人员主管无过错、被答辩人自身疾病、手术治疗的必要性和手术并发症无法完全避免等因素,合理确定答辩人的民事赔偿比例;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名明确其术前心功能为III级,术后心功能仍为III级,并没有因答辩人的医疗行为造成被答辩人的伤残,亦没有增加,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关于被答辩人主张其他损失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查其相应票据、证据,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份;2、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3、医疗费票据15张,共计131927.18元;第二组,1、工资证明1份;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3、2013年1月-3月工资表1份;第三组,1、吴国岭在河南中方棉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2、周银英在河南中方棉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第四组,鉴定费汇款单一张、鉴定费发票24张,共计17000元;第五组,住宿费单据3张;第六组,交通费、差旅费单据152张,共计5438元;第六组,复印费、邮寄费2张共计532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一附院和扶沟县医院票据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医保报销凭证,证明实际支出的医疗数额。外购药发票均为2016年2月24日,扶沟县医院的医嘱是2013年7月24日开出的,不能证明发票上的数额是购买医院医嘱中的药品。对药店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所列药物与扶沟县医院的医嘱药物不一致。对其他门诊费票据及报告单没有门诊病历进行印证,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仅提供2013年1月到3月的工资册,没有提交2013年4月至今的工资册来证明单位实际扣发的工资,原告误工费要求计算到2016年3月15日,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的一日。对第四组证据护理费计算的时间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医嘱中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护理人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第五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法律咨询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诉讼前单方委托所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六组证据中河南咨询意见书票据有异议,本案诉讼后由法院委托进行相关鉴定,原告单方委托扩大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对银行转账凭证请与鉴定机构核实最终的花费,以最终鉴定为准。对第七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法律规定交通费仅限于患者就医、转院产生的费用,原告因诉讼、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应自行承担。对第八组证据中住宿费2014年6月13日北京的费用与原告提交的检查单相吻合,无异议。2016年2月17日,郑州住宿费2张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九组证据中对打字复印费有异议,收据前后日期不一致,上面写的2月26,下面写的是2016年6月26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邮寄费回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截止4月11号的87067.65元有异议。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2次手术费用鉴定报告没有显示。根据原被告质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6日,原告因患××入住被告心外三病房,4月11日行心脏手术,4月25日原告出院,6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手术时,发现术前没有“房缺”,术后复查出现“房缺”,即房间隔中部缺损。原告因此用去医疗费131819.43元。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周银萍的损害后果(心脏术后房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对周银萍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周银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周银萍的损害后果(心脏术后出现的房间隔缺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60%-80%)。被鉴定人周银萍心脏术后出现的房间隔缺损可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事九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变更诉讼,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合计277172.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诊疗。经鉴定,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周银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周银萍的损害后果(心脏术后出现的房间隔缺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60%-80%)。被鉴定人周银萍心脏术后出现的房间隔缺损可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事九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周银萍医疗费44751.78元(已扣除前期医疗费用870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080元、营养费36×20元=720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997天为105993.39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36天,护理费为2808.2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计253419.17元的70%,精神抚慰金7000元;即184393.42元由被告负担,剩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银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4393.42元;
二、驳回原告周银萍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0457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8819.90元,剩余由原告周银萍自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
人民陪审员 贾淑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冀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