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陈辉,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保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和骏,农民。
被告:李顺岭,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成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辉与被告李和骏、李顺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0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华,被告李和骏、李顺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诉称:2015年01月27日20时16分,被告李和骏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万象车小区门口处,与沿菏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A×××××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至鲁A×××××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陈辉受伤,陈辉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和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顺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等共计70000元。
被告李和骏辩称:同意依法判决。
被告李顺岭辩称:同意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和骏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1月27日20时10分,被告李和骏醉酒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菏兰路万象城小区门口,与沿菏兰路自南向北王万广驾驶的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至李和骏、陈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5]第35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和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广、陈辉无事故责任。鲁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顺岭,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和骏驾驶,被告李和骏与被告李顺岭系父子关系。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显示:…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陈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陈辉受伤后在菏泽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111.5元,住院22天,期间由其亲属由��玉芝(原告之母)、陈保华(原告之父)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籍;原告陈辉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1882元计算赔偿;原告陈辉经鉴定为双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陈辉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结合原告陈辉住院时间及往返家与医院之间的路程,酌情认定200元为宜。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和骏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顺岭并无过错故,李顺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辉驾驶的肇事车辆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陈辉的损失为医疗费10111.5元;原告陈辉户籍为农民,住院22天,期间为II级护理,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护理费716元[(11882元÷365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1760元(80元×22天);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起至评残前一天按照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8211元(11882元÷365天×132天);交通费200元;××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3764元[(11882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5262.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6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23764元以上共计34680元。其次由被告李和骏赔偿医疗费原告陈辉的损失为医疗费111.5元(10111.5元-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5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辉各项损失34680元。
二、被告李和骏赔偿原告陈辉各项损失为2571.5元。
三、被告李顺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李和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房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