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坊峡民初字第677号

刘某某与李某、李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李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刘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洪杰。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明。被告李明,农民。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法定代表人陈焕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家雯,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明、被告李明、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高家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在上数学课期间打闹,被告李某用墨水瓶砸中原告刘某某口腔,造成原告刘某某6颗门牙脱落、松动。事故发生时间系学校正常上课时间,但被告王家庄街道初级中学的数学老师并未在教师上课。事故发生后班里的其他同学将此事告知了并未前去上课的数学老师褚建辉,老师通知了原告的父亲刘洪杰,而后原告的父亲刘洪杰带原告到安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刘某某是在学校正式上课期间受伤,而上课期间老师并未在教师内上课,未尽到老师的责任,学校也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接受治疗花销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李明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太笼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打架属实。

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辩称,原告刘某某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

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课期间应遵守纪律,原告与被告李某打架致原告受伤,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安全守则及学生在校一日常规等已经在学校张贴公告,并且学生入学时已经进行学习。发生本次事故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的父亲,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救治。发生本次打架事件时,因为数学老师在开会,所以组织学生先上自习,另外安排其他课程,在此期间发生本次打架事件。原告违反纪律在先,被告李某是直接侵权人,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此事件中,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第一节数学课期间,在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七年级五班教室内,老师未在教室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因争夺计分本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某用墨水瓶泼原告时不小心将墨水瓶甩向原告刘某某嘴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之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之伤不构成伤残。2、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3、建议营养期限30日。4、牙齿后期需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玖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主张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71.40元,护理费2401.80元(由原告的父亲护理,按照城镇标准80.06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牙齿后期修复费19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明为本案的被告。我院依法向被告李明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被告李明表示两次庭审均已参加,李某的赔偿责任由李明承担。但被告李明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出警经过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伤情检验鉴定书复印件、火车票,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上课期间,在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七年级五班教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学本应团结友爱,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在处理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采取冷静的处理态度,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被告李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李某年龄为十二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李明作为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拥有自己的财产,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明承担。此外,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的学生,二人在校期间,学校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刘某某在原、被告争执过程中受伤,且事件发生在上课期间,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校在管理、保护上存在疏漏和过错,是造成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虽辩称已经在学校内张贴安全守则及在校一日常规,但依法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刘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以由被告李明承担35%、由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71.4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牙齿后期修复费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酌情按照护工标准计算67.77元/天*30天=2033.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34104.5元。由被告李明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款11936.57元,由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023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19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023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455元,由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王家庄初级中学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玉    洁

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

人民陪审员王华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金    峰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