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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246号

东台市超跃运输有限公司与江都市鑫诚造船厂、谈国华等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台市超跃运输有限公司,江都市鑫诚造船厂,谈国华,刘岱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246号

申请人:东台市超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赵徐村。

法定代表人:郭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江都市鑫诚造船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建乐村后河。代表人:谈国华,厂长。

被

申请人:谈国华。

被

申请人:刘岱虎。

申请人东台市超跃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都市鑫诚造船厂、谈国华、刘岱虎发生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江都市鑫诚造船厂、谈国华、刘岱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资产。申请人东台市超跃运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台市超跃运输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东台市超跃运输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江都市鑫诚造船厂、谈国华、刘岱虎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资产;

三、责令被申请人江都市鑫诚造船厂、谈国华、刘岱虎向本院或向申请人东台市超跃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50万元的担保,双方当事人也可协商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数额;

四、申请人东台市超跃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郑文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