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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恢1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苏振军、曾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苏振军,曾运华,欧昌有,杨水秀,廖声燕,谭木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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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负责人孙朝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博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员。被执行人苏振军。被执行人曾运华。被执行人欧昌有。被执行人杨水秀。被执行人廖声��。被执行人谭木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苏振军、曾运华、欧昌有、杨水秀、廖声燕、谭木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振军名下有一辆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桂C×××××),本院已于2015年7月24日在桂林市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进行了另案查封登记,但本院未实际控制到该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廖声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葡萄支行账号为62×××29的账户、账号为45×××22的账户有存款,但不够另案实际执行标的,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对廖声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葡萄支行的上述存款另案冻结,于2015年8月11日对廖声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葡萄支行的上述存款强制划拨至本院案款账户并另案退还给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此外,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0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标的0元。申请执行人暂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提供,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兆海

审 判 员 黎 芸 杏

代理

审判员 唐 星 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海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