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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562号

左世伟与杨永利、沈荣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左世伟,杨永利,沈荣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562号

原告:左世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利,农民。

被告:沈荣岭,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世伟与被告杨永利、沈荣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世伟的代理人张高玮、被告杨永利、被告沈荣岭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世伟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现金5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总借条一张,但此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永利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暂时偿还不了,出去后还钱。

被告沈荣岭辩称:核实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如属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如系合法债务,沈荣岭对杨永利的债务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离婚,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应由被告杨永利以个人财产进行偿还,沈荣岭不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世伟与被告杨永利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永利在2011年2月份至2012年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分别在2011年2月25日给付现金65000元、2011年3月3日给付现金100000元、2011年5月10日给付现金40000元、2011年6月1日给付现金60000元、2011年7月7日给付现金10000元、2012年1月4日给付现金30000元、2012年1月14日给付现金4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本金345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及费用,到2014年9月21日经原、被告三人核实对账,至该日,被告杨永利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和135000元费用,共计580000元。被告杨永利给原告左世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以下内容:“借条,杨永利借左世伟现金590000元,伍拾玖万元整,总计现金伍拾玖万元整,以前借据作废,只此一份借据。借款人:杨永利。2014、9、21日”。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庭审中,被告沈荣岭就上述债务辩称系杨永利个人债务,其既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之间缺乏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共同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并向法庭提交2014年9月18日杨永利书写的离婚协议书、2014年9月18日杨永利出具的借条相佐证。另查:被告杨永利与被告沈荣岭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6日,二人在黄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该离婚案件中双方仅就离婚及孩子的抚养进行了调解,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未涉及。被告杨永利因涉嫌诈骗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零5个月,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协议书、(2016)冀0983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三方的谈话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左世伟自2011年2月份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被告杨永利出借现金,至2014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对账,被告杨永利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和135000元费用,共计580000元,被告杨永利为原告左世伟出具借条,明确借原告现金590000元,此前的借条作废。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永利给原告出借的借条、原告左世伟及二被告就上述借款核实数额、利息、费用等的谈话录音材料相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按本金345000元,年利率24%计算,一年的利息为82800元,四年利息为331200元。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给付利息为100000元,费用135000元,两项合计为235000元,未超上述规定。综上,被告杨永利为原告左世伟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荣岭辩称,上述债务系被告杨永利个人债务,其即不知情,也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之间关于核实债务的谈话记录证实,被告沈荣岭对被告杨永利向原告举债不但知情,而且对每笔债务均进行了记录,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离婚调解书是在2016年1月6日办理的,其对债权债务均未处分,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其离婚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处分,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因原告所诉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利、沈荣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左世伟借款本金5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9700元,由被告杨永利、沈荣岭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军

审 判 员  许淑月

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