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925号原告罗艳萍,女,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喜敬,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被告史会霞,女,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罗艳萍因与被告王喜敬、史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雷振亚,被告王喜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艳萍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王喜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汇款600000元,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喜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史会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喜敬辩称,当时借款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欠款属实,愿意偿还,也愿意进行调解。被告史会霞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罗艳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5年5月1日的借条一份及转款凭证两份。证明:1、2015年5月1日,被告王喜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了书面借条;2、原告于2015年5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喜敬转款50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喜敬转款100000元,实际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第二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1、被告史会霞与被告王喜敬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15登记离婚;2、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会霞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喜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王喜敬、史会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王喜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罗艳萍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王喜敬2015.5.1”。2015年5月3日,原告罗艳萍向被告王喜敬账户转款50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罗艳萍向被告王喜敬账户转款100000元,两次转款共计600000元,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喜敬与被告史会霞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喜敬与被告史会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喜敬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喜敬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但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才完成了款项的出借义务,故本案的借款日期应认定为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分,不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有效约定,且被告借款后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故被告王喜敬应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喜敬与被告史会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史会霞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敬、史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艳萍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王喜敬、史会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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