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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426号

侯祥远与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祥远,冉华,王娟,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26号原告侯祥远,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华,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娟,女,1983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王坪镇石牛村二社。负责人冉华。

原告侯祥远与被告冉华、王娟、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传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智琼、文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祥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华、王娟、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祥远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33431元。同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本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在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3431元,并支付利息(以33343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9000元。被告冉华、王娟、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侯祥远现金人民币小写(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6月24日归还”。同日,侯祥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冉华支付了192000元并支付现金2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龙裔云的印章账户向被告冉华转账支付了2880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被告冉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购买矸砖。2015年11月1日,被告冉华、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和冉华于2013年12月24日共同向侯祥远借款50万元(支付方式:通过龙裔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冉华建行账户288000元,通过侯祥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冉华建行账户192000元,现金2万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和冉华共同偿还侯祥远本金166569元(偿还该本金的方式:侯祥远在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购买红砖,以侯祥远应支付给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红砖款相抵扣),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88000元(偿还该本金的方式:侯祥远在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购买红砖,以侯祥远应支付给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红砖款相抵扣),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和冉华未偿还的本金333431元,利息2015年10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和利息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和冉华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侯祥远。若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和冉华未在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侯祥远全部本金及利息,则侯祥远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以及可能产生的其它费用等)均由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和冉华承担”。此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冉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被告冉华和王娟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客户付款回单、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还款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户口簿复印件、重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联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冉华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冉华提供了借款,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冉华即应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冉华偿还借款33343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对借款利息、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冉华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王娟虽然与被告冉华于2015年11月5日协议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冉华、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冉华与王娟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冉华、王娟、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冉华、王娟、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祥远借款333431元,并支付利息(以33343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律师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270元,由被告冉华、王娟、重庆市永川区谢刚矸砖厂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传飞

人民陪审员  李智琼

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