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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执238-1号

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春茂、常春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常春茂,常春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3执238-1号申请执行人开鲁县天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吴志军,系经理。被执行人常春茂,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执行人常春光,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制发的(2015)开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常春茂所有的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蒙***);

二、限被执行人常春茂于2016年5月31日以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评估拍卖;

二、扣押期间12个月(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殷国军

审判员  杨金路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迟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