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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执119号

唐丽琼与蒋中生、赵双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丽琼,蒋中生,赵双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119号申请执行人唐丽琼。被执行人蒋中生。被执行人赵双秀。本院在执行唐丽琼与蒋中生、赵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蒋中生、赵双秀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唐丽琼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50586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除有设定银行抵押贷款的房产外,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蒋中生、赵双秀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唐丽琼亦未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蒋中生、赵双秀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唐丽琼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正胜

代理

审判员  李夷平

代理

审判员  蒋光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冬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