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徐以武。被告张广。
原告徐以武与被告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因对被告张广适用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唐丽宁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钱惠良、
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以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言明3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明确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主张2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被告张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广向原告徐以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以武(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还钱日期2015年8月31号。借款人:张广。身份证号××,借条2014年7月26号。”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广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35000元借款,原告为此提供视频1段,证明被告书写借条的过程。原告另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取款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广向原告徐以武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视频及银行取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款自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该款从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以武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张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丽宁
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
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