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92��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干部。被执行人冯某某,女,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4)华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及执行费585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审查后立案受理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冯某某长期在外去向不明。被执行人王某某有银行存款68300元可供执行,本院遂扣划该笔存款扣收执行费5854元,下余62446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受偿。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华县州镇丝巷路有临街房屋一幢,本院已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控制措施,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冯某某、王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本案下余借款及利息的执行中虽有被执行人的房屋可供执行,但因该房屋价值较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故该案下余标的在短期内难以执结,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华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弥继峰
审 判 员 冯继忠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